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O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卷內無確切證據證明該成年人與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破壞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電表,屬間接正犯
- 再者,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後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被查獲時止,以單一之竊電決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期間內之竊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為本案竊取電能犯行,造成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且已將所竊取電能之電費新臺幣13萬5,710元全額清償完畢,此據被告及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周O煌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7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繳費憑證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至29頁),堪認被告尚有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2頁)、竊取電能之價值、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已將電費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五、
沒收部分:
-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已將所竊取電能之電費全數清償完畢,是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得滿足,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扣案之單O三線電表、封O鎖、同字封鉛等物,非屬於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
同字封鉛各1個等物,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08年2月間起,與楊O森等人合夥向不知情之陳O存承租坐落高雄市○鎮區○○○路XX號房屋,經營飯糰攤
- 詎甲OO為節省電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後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被查獲時止,委託不詳成年人以不詳方法破壞上開房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上O封O鎖及同字封鉛,打開電表之玻璃罩後,以倒撥電表指針方式,使電表計量少於實際使用之度數,影響該營業處所電表正常運作及使用電費之計算,並以此方法竊取20840度之電能(電費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3萬5710元)
- 嗣於109年4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會同警方O場調查,當場扣得單O三線電表(表號:00000000)1具、封O鎖(編號:0000000)、同字封鉛(編號:00000000)各1個等物,始悉上情
- 二、
黃O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周O煌、江O賢、黃O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甲OO矢口否認上開│││時之供述│犯行,辯稱:調電表的事││││我是合夥人之一我當然知││││情,因為改電表對大家都││││有收益,所有合夥人都O││││情,他什麼時候改怎麼改││││不知道,但是他要做這個││││事情大家都沒有反對云云││││
- │├──┼───────────┼───────────┤│2│證人楊O森於偵查中之證│證人楊O森證稱:被告是│││述│飯糰攤主要負責人,他說││││他是兼職的代課老師,不││││能承擔這個罪責,警察查││││完後,他就找大家去開會││││希望大家可以幫他承擔,││││畢竟他是負責人,是他決││││定要調電表,但當時大家││││不同意,他是最大股東,││││意見不一致時,最後還是││││以他為基準等語,足證被││││告對於調電表一事確實知││││情
- │├──┼───────────┼───────────┤│3│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黃O⑴證明被告經營之飯糰攤│││玄如、江O賢於偵查中之│電表封O鎖遭破壞,且│││證述、台灣電力公司高稽│指針被倒撥等事實
- │││第0000000號用電實地調│⑵被告已繳完追償電費13│││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萬5710元、賠償費954│││稽查蒐證照片、台灣電力│元
- │││公司繳費憑證及收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份、扣案之單O三線││││電表、封O鎖、同字封鉛││││各1個等物││└──┴───────────┴───────────┘
- 二、
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電業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3條 |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同法第106條之竊電罪 |故本件應無庸再論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
- 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自108年2月後之某日起至109年4月23日止之竊電犯行,均係每日不斷竊取電流使用,既未回復正常之電表計量,復於同地實行,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故請論以一罪
- 至於扣案之單O三線電表、封O鎖、同字封鉛等物,應係房O陳O存所有之物
- 另被告已繳清追償電費,亦無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 又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刪除同法第106條之竊電罪,現已無刑罰規定,故本件應無庸再論舊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警局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電業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323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電業法第106條
- 電業法第106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