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七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及七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 甲○○、乙○○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少年陳○翰(男,92年6月生)及暱稱「小智」、「鐵枝」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小智」、「鐵枝」之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期間內,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負責領取現金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示款項,由甲○○提領完畢
- 編號3至6所示款項,亦由乙○○提領完畢,並將款項交予在場監控、把風甲○○、乙○○提款之少年陳○翰收受後,由少年陳○翰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高層,渠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 甲○○事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乙○○亦獲得2,000元之報酬
- 嗣如附表一所示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分別拘提甲○○、乙○○到案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O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169頁),核與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法律解釋:
- ㈠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O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O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
- 經查,被告甲○○、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均擔任領款車手,渠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已有所認知
- 是被告甲○○、乙○○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少年陳○翰),堪認被告甲○○、乙○○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乙○○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 ㈡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
乙○○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後,被告甲○○、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被告二人分別提領詐欺款項,並指示渠等將提領所得分別交付少年陳○翰,渠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
- 被告甲○○、乙○○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甲○○、乙○○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 二、
論罪:
- ㈠
被告甲○○部分: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二)
被告乙○○部分: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
- 本次犯行為本案中首次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
共同正犯:
- ㈠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
- 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O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 經查:被告甲○○、乙○○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2人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予集團內其他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2人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是以被告2人分別與少年陳○翰、「小智」、「鐵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 ㈡
是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查被告甲○○為成年人,於本案中雖係與少年陳○翰共犯,惟無證據顯示被告甲○○知悉陳○翰尚未成年,是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
罪數:
- ㈠
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及7至8所示、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分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 ㈡
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間、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犯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乙○○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被告甲○○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六、
量刑:
- 爰審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實值非難
- 惟念被告甲○○、乙○○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均積極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且沒有需要扶養人口
- 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未婚,沒有小孩須扶養(見本院卷第1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肆、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
-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乙○○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一、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二、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被告乙○○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之行為,然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係受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揮負責前往領款,係居O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 因此,參諸上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認若再對其諭知強制工作,尚無必要,且有違比例原則,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伍、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
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附表一編號1犯行,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二、
即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O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 是以檢察官對「首次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行起訴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為此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行為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O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自無從再論以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經查,被告甲○○加入「小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5、10453、13630號提起公訴,於110年5月21日繫屬於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又本案被告甲○○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年6月4日繫屬本院,有高雄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稽
- 是參酌前開說明,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是故,本案既繫屬在後,且係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就被告甲○○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犯,自無從再論以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檢察官對於被告甲○○其後於「109年11月24日」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重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屬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陸、
沒收部分:
- 一、
經查
- 二、
犯罪所得:
- ㈠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 本件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至8所領取之款項固均屬本案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共獲得報酬為1萬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6頁)
- 於本院供承每次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經依被告甲○○前開所供稱相互計算,應可認定為其本案各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㈢
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 本件被告乙○○因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而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自陳所獲取不法報酬共2,000元(本院卷第169頁),考量被告乙○○於本案所分擔均為提款車手之行為,且提領之金額差異不大(詳附表一所示),自可認其所獲得之各次平均報酬為500元甚明,然此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各次該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惟被告乙○○與如附表編號5告訴人丙○○調解成立,已賠償3萬8,905元(本院卷第187、195頁),而調解成立金額,實質上已經剝奪被告乙○○於該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所得,爰就此部分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以免過苛,併此敘明
- 三、
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O,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
- 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O解釋
- O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
- 查被告2人擔任車手提領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㈠被告甲○○部分: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及7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 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解釋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被告甲○○部分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被告甲○○部分 | 被告乙○○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共同正犯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乙○○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二、 理由 | 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乙○○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 一、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二、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三、 理由 | 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