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皮O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張O鴻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皮O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行照等證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張O鴻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500元,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張O鴻)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嫌疑人特徵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21、25至3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自小客車內財物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900元),所竊得之部分財物現金5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機車行照等證件及現金900元
- 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包括皮O、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行照等證件及現金900元:
- ㈠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皮O1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機車行照等證件,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現金500元,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現金4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六、
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 |
- 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被告竊得1,200元,且張O鴻於警詢中證稱皮O裡面約有現金1,200元等語
- 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皮O內現金大約是900多元等語,且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僅可見被告確有打開告訴人之自小客車車門搜尋財物之行為,但尚難據以認定其所竊取之金額即為1,200元,復遍查卷內事證,就告訴人皮O內有現金1,200元乙節,除告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七、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八、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㈢ 事實及理由
- ㈣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七、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