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0日23時至翌日(11日)4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4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過港隧道往前鎮方向機車道1510處,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將其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5時39分許為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43.16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約為1.71mg/L,而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阮O合醫療社團法人阮O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O合醫療社團法人阮O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
- 三、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竟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不知悛悔,而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自摔發生交通事故,已肇致實害之發生,顯見其受酒精影響而控制力下降,危害情節相對較重,又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343.16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則為1.71mg/L,數值甚高,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船舶機械維修工作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爰依法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