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4日,將其所有之陽O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已先更改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對接」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辜O津、楊O長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
- 嗣辜O津因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然除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遭提領一空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告訴人辜O津、被害人楊O長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南警卷第19至27、91至93頁),並有辜O津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楊O長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臺南警卷第45至47、95、99至103、109至11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經查,被告係將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 又詐欺集團利用甲、乙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乙帳戶中,楊O長受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部分,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辜O津之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楊O長之部分)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辜O津及楊O長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11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就楊O長之部分,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楊O長所匯入之款項遭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未遂,是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㈡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辜O津、楊O長因受騙而匯入款項至甲、乙帳戶,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辜O津、楊O長合計共2人遭詐騙之金額為50萬元
- 另衡以楊O長遭詐騙而匯入乙帳戶之款項,因及時O警示圈存,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該款項已發還予楊O長,被告與楊O長亦成立和解,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 又就辜O津受騙之部分,被告已與辜O津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辜O津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3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2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楊O長成立和解、與辜O津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有悔悟之心,並已實際採取行動彌補損害,應已知所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五、
沒收
- ㈠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既已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辜O津之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楊O長之部分)
-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辜O津及楊O長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