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傷害之故意 |
- 甲OO與廖O梅為同棟大樓住戶,甲OO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新泰公園內,持辣椒水噴廖O梅之眼睛,並徒手拉扯廖O梅手部,致廖O梅受有右眼灼傷、前臂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
- 二、
我完全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廖O梅之眼睛,及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衝過來O我,並拉我圍巾讓我喘不過氣,我才拿辣椒水噴她的眼睛等語
- 本院審理中復具狀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我完全是正當防衛等語
- 惟查:
- ㈠
故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噴撒並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6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故本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 ㈡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⒈
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如侵害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 如侵害已經過去,而為報復洩憤之攻擊行為,更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⒉
難認被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 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18657、18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所稱圍巾遭拉扯而破損的照片為證
- 然觀此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日依序為104年5月10日、105年3月16日,顯然與本案事實無涉
- 又僅自該圍巾照片本身,亦無從認定被告有遭告訴人拉扯之現在不法侵害事實存在
- 故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所為之主張為真實
- ⒊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又自認告訴人來O不善,即不思以理性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率爾於告訴人無何攻擊行為之情形下,以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顯然缺乏對他人身體尊重之法治觀念,所為誠有不該
- 此外,被告前已有持自製瓶裝辣椒水噴灑他人之傷害行為,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卻仍未省思自身行為,足見被告素行欠佳,較低強度之刑罰尚不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 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與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未扣案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⒈ 事實及理由 |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