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電動自行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BUIXXX領回,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為14,000元(見警卷第6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
- 又查被告雖曾於民國110年5月9日同因竊盜電動自行車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同年7月27日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考量本案係被告於前開職權不起訴處分作成前之同年5月15日所犯,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之情事
- 基上,審酌被告為來O工作之外籍移工,應知曉若在臺違犯刑事法令而接受刑罰之執行,依法即有經勞動單位廢止聘用許可並遣返回國之可能,故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被告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 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中文姓名:杜O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乘BUIXXX(中文姓名:裴O戰,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將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
- 嗣經裴O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經杜O凱自行將上開電動自行車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供扣案(已發還裴O戰)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O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裴O戰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8張、蒐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動自行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裴O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