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及乙OO為兄弟關係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及乙OO為兄弟關係,兩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向O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高雄市都O局)申請租金補貼,竟未經被害人林O縈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105年9月1日前之某日,擅自偽造林O縈名義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內容為被告甲OO向林O縈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2樓,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日,並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不實事項
- 被告甲OO復以自行申請或委託被告乙OO辦理之方式,持上開偽造之租賃契約,向O雄市都O局申請租金補貼(時間次數詳如附表),致高雄市都O局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甲OO確有承租上開處所並每月支付5,000元租金之事實,將每月補貼金3,200元撥入經指定之被告甲OO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 貳、
無罪部分
- 一、
即應O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而認定不利O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O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O有利O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O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
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第15條附表二租金補貼金額表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OO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之證述、證人林O縈及林O縈之母林O月桂之證述、林O月桂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5至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高雄市都O局租金補貼核發紀錄查詢、林O縈聲明書、高雄市都O局住宅補貼停止申請書、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及第15條附表二租金補貼金額表等為其論據
- 三、
租房子等語,經查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1日代理同案被告甲OO向O雄市都O局申請租金補貼,但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租賃契約上林O縈的簽名並不是我簽的
- 申請補助部分,只有附表的最後一次是甲OO委託我去辦理,其他都是甲OO自己去辦,錢也都是甲OO領的,我只是介紹甲OO跟林O月桂認識、租房子等語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被告乙OO及同案被告甲OO為兄弟,同案被告甲OO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自行申請或委託被告乙OO辦理之方式,持載有甲OO向林O縈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2樓(原記載為3樓,後於106年3月2日傳真租賃標的更正為2樓之租賃契約至高雄市都O局)、租賃期間為105年9月1日至111年1月1日、租金每月5,000元等內容之租賃契約書,向O雄市都O局申請租金補貼,高雄市都O局依同案被告甲OO之申請,自105年12月25日起每月補貼租金3,200元至同案被告甲OO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OO坦承在卷,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105年度至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資料、高雄市都O局租金補貼核發紀錄查詢、高雄市都O局函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125頁、審訴卷第57頁至第98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
關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為何O偽造乙節
- 關於本案租賃契約書為何O偽造乙節:
- 1.
故租賃契約確為偽造無訛
- 證人林O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之前有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1樓及2樓,將2樓給我媽媽林O月桂居住,但我沒有把2樓出租給甲OO,我不認識甲OO及乙OO,租賃契約書上我的簽名並非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何O偽造我的簽名,也不知道誰刻我的印章
- 我是因為於109年2月底收到綜合所得稅的補繳通知,才知道有人偽造契約,我後來有問我媽媽林O月桂,她才想起來之前有授權甲OO可以申請住宅補貼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 衡諸證人林O縈與被告2人本不相識,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堪以採信
- 而由證人林O縈所述內容,足認本案租賃契約上書所載之「林O縈」簽名,並非證人林O縈所親自簽署,亦未獲得證人林O縈之授權,故租賃契約確為偽造無訛
- 2.
得知本案租賃契約「林O縈」之簽名為何O簽署
- 證人林O月桂於警詢時先證稱:乙OO是我的前同事,甲OO是乙OO的哥哥,我跟甲OO不熟,我沒有把高雄市○○區○○路XX號2樓租給別人,租賃契約應該不是我女兒林O縈和甲OO簽訂的,因為林O縈不認識甲OO,但我不知道租賃契約上的簽名是何O所簽立,也不知道印章是何O所有等語(見警卷第22頁)
- 復於偵查中改證稱:當初是乙OO跟我說甲OO在做生意,要租一個房間放東西,我說好,一個月租2,000到3,000元就好,我說我不認識字,不要跟林O縈說,我怕我會被女兒罵,所以林O縈不知道
- 甲OO匯款過2、3次租金到我郵局帳戶給我,之後就請乙OO拿現金給我,後來我實際是收1年3,200元的租金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 參酌卷附證人林O月桂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及109年間分別各有1筆3,200元之匯款收入,互核證人林O縈前開證稱:我媽媽後來想起來有授權甲OO可以申請住宅補貼等節,堪認證人林O月桂於偵查中所證稱確有將高雄市○○區○○路XX號2樓之房屋出租給甲OO之證述內容始屬實在,但仍無從由上開證人證述,得知本案租賃契約「林O縈」之簽名為何O簽署
- 3.
已難認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乙OO所偽造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時先稱:租賃契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但是對方簽名完,才將契約交給我們,所以我不能確定是誰簽林O縈的簽名,我只有蓋我自己的印章等語(見警卷第8頁)
- 於偵查中係稱:租賃契約的筆跡我看不清楚是誰的字,是乙OO辦一辦再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30頁)
-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這件我都認罪,名字是我簽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17頁)
- 則參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所述,已難認契約上之簽名為被告乙OO所偽造
- 4.
確為被告乙OO所偽造
-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時稱:以我名義出具的聲明書是我請乙OO寫的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警卷第123頁(應O第131頁)的聲明書內容確實是甲OO請我幫他寫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至132頁),依被告2人所述,足認警卷第131頁以甲OO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內容文字確為被告乙OO所書寫
- 而比對被告乙OO所書寫該聲明書上「林O縈」字樣與本案租賃契約上「林O縈」簽名部分(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筆觸、收筆、筆跡特徵等並不相同,應非同一人所書寫
- 依上述聲明書與租賃契約筆跡比對結果,亦難認租賃契約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OO所偽造
- 5.
而難以認定其書寫契約內容之行為屬參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犯行
- 被告乙OO於警詢時陳稱:甲OO有透過我向林O月桂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2樓,租賃契約上甲OO的名字是甲OO本人所簽,但林O縈的名字是我們與林O月桂簽訂契約前就已經簽好了,所以我不能確定是誰簽的,雙方是各自蓋自己的印章,林O月桂說房子是她女兒租的,所以出租人要寫林O縈才對等語(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 於偵查中則稱:租賃契約的中間內容是我寫的,出租人及承租人部分是甲OO寫的,林O縈的名字因為已經太多年,我忘記是誰簽的,但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卷第29頁)
- 於本院審理中再稱:林O縈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31頁)
- 縱被告乙OO自承書寫租賃契約之中間內容,然由上開證人林O縈、林O月桂及被告甲OO所述,既然被告甲OO確有向林O縈之母林O月桂承租房屋,親屬間相互授權或協助處理房屋租賃事宜亦非少見,尚無從認定被告乙OO於書寫契約內容之時,主觀上已知悉該份契約書上「林O縈」簽名非林O縈所親簽或未經林O縈授權,而難以認定其書寫契約內容之行為屬參與偽造租賃契約之犯行
- (三)
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乙節:
- 1.
難認被告乙OO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雖稱:甲OO一開始有問我租金補貼的事情,我有帶甲OO去,之後就是甲OO自己辦等語(見偵卷第19頁)
- 但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O局就在市政府,第1次我是帶甲OO去市政府門口,因為他沒辦過,我跟甲OO說都O局就在裡面6樓,你自己上去,之後我就去看醫生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第131頁)
- 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都O局,該局函覆略以:105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補貼由承租人甲OO自行辦理,108年度則由乙OO代為申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都O局109年12月16日高市都O住字第109358525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58頁),難認被告乙OO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 2.
被告乙OO雖有代理被告甲OO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然承前
- 而依上開高雄市都O局函覆內容,被告乙OO雖有代理被告甲OO辦理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租金補貼事宜,然承前
- (二)
被告乙OO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 所述,依現有卷內事證,無從佐證被告甲OO確實知悉本案租賃契約「林O縈」之簽名非林O縈所親簽或未經林O縈授權,而係屬偽造之租賃契約,則縱使被告乙OO確於108年8月1日代理被告甲OO繳交檢附租賃契約為附件之租金補貼申請書,亦難認被告乙OO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 (四)
關於詐欺取財乙節:
- 1.
故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初始記載租金5,000元即全O不實在
- 證人林O月桂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乙OO跟我說甲OO在做生意,要租一個房間放東西,我說好,一個月租2,000到3,000元就好,甲OO確實有承租房間來放東西,甲OO有時候會來拿東西去做生意
- 租金後來是1年3,200元,一開始是用匯款的,但因為我不認識字,所以之後是叫乙OO拿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
-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時係稱:我有承租高雄市○○區○○路XX號2樓,我是將該址拿來放我經營的攤販工具,租賃契約上是寫1個月5,000元,但因為我沒有在那裡住,所以才沒有給5,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
- 被告乙OO於警詢時則稱:當初林O月桂說要租我們大一點的地方,但是簽約後,實際沒辦法給我們這麼大的位置,所以雙方才口頭約定一年繳3,000到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
- 由上O堪認證人林O月桂實係以1年租金3,200元為價格出租高雄市○○區○○路XX號2樓房屋予甲OO,然依現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甲OO、乙OO所辯純屬虛妄,故無從認定租賃契約初始記載租金5,000元即全O不實在
- 2.
政府補貼之權利義務也與自己無利害關係
- 被告乙OO雖於108年8月1日代理同案被告甲OO至高雄市都O局繳交檢附租賃契約為附件之租金補助申請書,然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已稱:我知道那些是辦理住居補助的資料,但我把資料拿給都O局承辦人之前並沒有自己看過,因為甲OO說全部的資料都在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
- 而依高雄市都O局109年12月16日高市都O住字第10935852500號函檢附甲OO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之相關記載,被告乙OO僅有在該申請書上「代理人簽名及蓋O」欄位書寫自己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連O電話,其餘申請人欄位仍是蓋印同案被告甲OO之印章,該申請書上記載之「本人」亦是甲OO
- 查該申請書並無代理人保證申請文件記載均屬實在之聲明事項,亦未對代理人就申請租金補貼事宜課予任何權利義務,有108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影本可參(見審訴卷第89頁至第98頁),則關於租金補貼申請之事宜,即無從要求身為代理人之被告乙OO亦須保證繳交之申請文件記載內容全部屬實
- O作為代理本人繳交申請書至政府機關之身分,因補貼申請准否仍待行政機關的審核作業,代理人除對審查結果無從置喙,政府補貼之權利義務也與自己無利害關係,實難要求代理人對申請補助之相關行政規則及檢附文件均知悉及檢核正確性甚詳
- 而代理人直接自本人處取得相關文件資料代為繳交至機關時,既是受他人之託代為送件,對於本人所實際檢附之文件內容未詳加閱讀或不干預相關文件記載之正確性,亦與常情無違
- 故縱使被告乙OO有於108年8月1日代理同案被告甲OO繳交租金補貼申請書,而該申請書中所檢附之租賃契約記載之租金數額與真實不符,但被告乙OO協助書寫該契約書之時O事隔3年,依上O述,被告乙OO除可能不知申請書所檢附之詳細資料項目及內容外,亦可能未認識自己曾經協助書寫之租賃契約未依實際租金數額進行修改,故亦難認被告乙OO代為繳交申請書之舉,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 五、
自應O被告乙OO無罪判決之諭知
- 綜上O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OO為偽造租賃契約之共同正犯,且憑現存卷內證據,亦不足證被告乙OO有何行使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O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O被告之認定,自應O被告乙OO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被告甲OO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7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甲OO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參、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