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8日20時許起,在高雄市武慶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上O
- 嗣於同日23時38分許,甲OO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永豐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薛O恆(原名薛O宇)直行行經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張O緯、薛O恆人車O地,張O緯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多處擦傷挫傷瘀傷之傷害,薛O恆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6*0.3*1.3公分)、右下牙齒斷1顆及四肢擦傷之傷害
- 二、
明知張O緯、薛O恆人車O地而受有傷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 詎甲OO肇事後,明知張O緯、薛O恆人車O地而受有傷害,竟未對其2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自現場逃逸
-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甲OO再於約40分鐘後,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自首,坦承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乃對其施O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109年8月29日0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
- 再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三、
薛O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緯、薛O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事項:
-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O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 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事項: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71、187、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緯、薛O恆、證人即車O吳明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
- 偵卷第27至28頁、第33至34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109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阮O合醫療社團法人院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8頁、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
有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
- 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交岔路口,貿然左O,因而與告訴人張O緯搭載乘客薛O恆騎乘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張O緯、薛O恆受有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
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至明
- 又被告明知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造成告訴人張O緯、薛O恆2人人車O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竟未確認其2人之傷勢狀況、施O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逃逸行為至明
- 四、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應成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被告就前開事故確有過失之情,業經審認如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O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 二、
O有誤會,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XX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
-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又被告以一過失之駕車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O緯、薛O恆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㈠
故此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此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2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此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其所犯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所犯本案酒後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皆係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之事實,固有110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8頁、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
-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之事實,有本院110年雄院和刑皇緝字第291號通緝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
- 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其所犯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五、
量刑: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O,並撞擊告訴人車O致人受傷,且於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殊值非難
- 惟其犯後旋即主動至上揭派出所自首,坦承上揭犯罪,有110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75頁),足認被告犯後並非毫無悔意,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上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另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犯罪之時間、地點相近、且係在同一行車過程O所犯,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 是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如上所述,則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應依該條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二、 理由 | 實體事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量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