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㈡
證人蘇O慈於警詢之證述。
- ㈢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函暨所附維修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 三、
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O強行衝撞八德拖吊場出口之柵欄後駛離,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柵欄還是好好的,我看照片應該沒有壞掉云云
- 經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已明顯可見被告開車衝撞拖吊場柵欄後,該柵欄右側即呈現彎曲變形之情形,此情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柵欄維修單據可佐,參以證人即該拖吊場管理員郭O佐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當日民眾違規未繳費而駕駛AMQ-9523號車O衝撞柵欄離開,導致柵欄損壞等語,據此,均堪認被告上開駕車衝撞柵欄之行為,確已使該柵欄受有損壞無誤
- O且自小客車強行衝撞柵欄之行為,可能導致柵欄因此發生彎曲、變形,甚至斷裂等結果,此乃一般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均得以預見者,被告本不得諉稱不知,更不應無視上開證據而空言否認該柵欄已受損之事實
-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
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 |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 按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若所毀損之物品,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者,祇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二者構成要件有異,又刑法第138條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者而言
- 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委由金O公司管理之八德拖吊場,本即以保管警方O揮民間拖吊業者拖吊並移置至此之違規車O為其受託職務內容,又拖吊場設置柵欄係作為控管車O進出該處之用,以防止移置其內保管之車O遺失、被竊或遭民眾違規逕自駛離等情事發生,則該柵欄自為拖吊場執行上開受託之職務範圍所必需之物品,性質上應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所毀損者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於此情形,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57號、107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己違規停車致上開自小客車被拖吊移置,於辦理領車手續時,又因證件未備齊而無法順利領取該車,乃未繳交相關費用,即逕自駕駛該車強行衝撞上開拖吊場之柵欄而駛離現場,導致該柵欄受損,顯然無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自應予相O之刑事非難
- 復審酌被告事後猶辯稱該柵欄並未損壞,且於本院依其意願所安排與金O公司進行和解之調解期日又無故未到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在卷可稽,可認其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亦未就上開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予以填補
- 兼衡被告係高O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被告所毀損者既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於此情形,即無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必要,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3日,而於109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38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