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曾O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危害稍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支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騎樓,徒手竊取曾O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後照鏡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曾O雅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後照鏡2支,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曾O雅)
- 二、
案經曾O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曾O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O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10張及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