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25日7時5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街XX號之聖天宮前方金爐附近,見張O紅柿欲燒化經文,乃假意上前協助,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竊取張O紅柿放在其推車收納袋內之短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千8百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 嗣張O紅柿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中之現金部分已交由警方O扣以發還予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O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可認其身心狀況應非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短夾及現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所竊現金既已由被害人領回,此部分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該短夾則遭被告置於不詳地點而未能查扣,其事後亦未賠償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該短夾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