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就更正,補充如下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更正、補充如下: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 犯罪事實部分: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 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京泓廣告設計公司」更正為「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月25日變更名稱,見審易卷第11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O資料)
- (二)
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29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本件被告由大門入內,並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至頂樓行竊,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O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2罪)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與否之認定:
- 本件被害人遭竊之電纜線1段、塑膠管1支,長度、重量無法特定,且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塑膠管拿去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場收購流動廢五金之人,賣了新臺幣(下同)368元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
- 本院審易卷第29頁),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時17分許,踰越高雄市○○區○○○路XX號無人居住之辦公大樓大門,沿未上鎖之安全通道至頂樓,徒手竊取「京泓廣告設計公司」置於大樓頂樓變電箱之電纜線1段及塑膠管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贓物變賣予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北斗街附近菜市場內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
- 嗣經公司員工陳O雯發覺公司線路異常,通知水電師傅查看後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陳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京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委由陳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O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嫌
-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又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應O審理,且本院並補充告知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亦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