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口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始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上O機車行」時,見黃O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鑰匙插置於電門上,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機車上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含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警因另案通知甲OO到場說明,並詢問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甲OO於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並帶同員警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三路與德旺街口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黃O達),始悉上情
- ㈡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9日凌晨1時29分許,至由陳O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XX號騎樓之「澎湖陳冰店」,徒手竊取攤架抽屜內之鑰匙1串得手
- 嗣經陳O植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㈢
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 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三鳳宮」前,見謝O雄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三鳳宮西側附近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將該腳踏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路XX號前
- 嗣經謝O雄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謝O雄)
- ㈣
嗣經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O晨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於109年12月29日中午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XX號「典藏家大樓」1樓管理室內,翻看管理室內抽屜及桌上物品,搜尋財物欲竊取,然因見管理員返回,遂急忙逃離而未遂
- 嗣經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O晨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 二、
陳O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案經謝O雄、陳O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雄、陳O晨證人即被害人黃O達、陳O植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說明:
- 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O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O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O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係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處所,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 ㈡
罪名及罪數:
- ㈢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103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09號、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3罪)、4月(共9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於107年5月18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
-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刑之減輕部分:
- ⒈
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於警調查其涉犯另案時,被告於警詢問所騎機車是如何取得,被告即主動告知有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 ㈠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卷第9頁),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機車之所有人即被害人黃O達,於警在被告坦承該機車為其所竊取後而通知前,尚O知該機車已失竊,亦未報案乙節,有被害人黃O達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警尚O知其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⒉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O達、告訴人謝O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83頁),該部分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有所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處拘役部分,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得之財物,其中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取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O達、告訴人謝O雄,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鑰匙1串,雖為被告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該物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