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統一超商鳳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造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各編號所示)
- 嗣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蔣O臻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劉O竹、李O森、胡O琳、劉O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蔣O臻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壹、
程序方面
- 一、
上訴範圍:
- 法院審判之範圍,固以起訴或上訴請求審判之內容為原則,但仍應適用起訴不可分或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在犯罪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審理之結果加以認定,不受當事人之主張拘束,上級審亦不受下級審審判之結果拘束,但基於言詞及直接審理之原則,仍應以審判期日所陳述者為準
- 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 查本件上訴人即乙OO雖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但因本案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無從分割,是應認全部均視為已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二、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上訴人即乙OO及被告甲OO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簡O字第6號卷(下稱簡O卷)第74、1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卷第47頁、簡O卷第68、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竹、李O森、胡O琳、劉O霖及蔣O臻於警詢證述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O偵字第10973326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O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O偵字第109732976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9-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O偵字第109732861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115508號卷(下稱警五卷)第43-47頁),並有告訴人劉O竹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告訴人劉O霖與LINE暱稱「婷婷麻麻(愛心)」對話記錄、告訴人李O森提供之「謝O翔」臉書列印資料、與LINE暱稱「婷婷麻麻(愛心)」對話紀錄、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胡O琳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7-11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21、37-41頁、警二卷第5-8、14-30頁、警三卷第25-47頁、警四卷第10-24頁、警五卷第9-15、51、65-67、77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嗣後本案帳戶亦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詐欺犯罪之偵查
-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乙OO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2991號、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及110年度偵字第7854號併辦意旨書),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意旨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110年度偵字第281、2991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僅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多端,非必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未洽
- 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併辦意旨亦有未洽
- 三、
乙OO上訴理由略以:
- 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係於臉書網站上看到貼文後遭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之行為應O當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簡O卷第11-12頁),惟查:
- (一)
本院尚難以認定本件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
-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劉O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1日14時16分許在家中,於臉書社團「小逢甲跳蚤(公開售價/禁營利/學生專用)」看到暱稱「林O虢」刊登有關販售蘋果筆電跟AirXXX的訊息,並留言LINE的ID「vaya66」給我,我便以ID「vaya66」加入與對方聯絡
- 對方LINE暱稱為「婷婷麻麻(愛心)」,我欲以20000元向對方購買蘋果筆電跟AirXXX,我向他詢問臉書上是否為他本人,他表示是他家人幫他貼文的,我於當日16時50分匯款完畢後,於17時將資料拍攝傳給對方後,對方便失聯,我本來想說他是在工作所以當時沒回覆我,因今日向對方連絡後續動向,對方皆無回應才發現可能遭騙等語(見警四卷第4頁及背面),惟告訴人劉O霖未提出相關之臉書頁面以證明有其所述之上揭對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之訊息,從而,本院尚難以認定本件是否確有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
- (二)
而應僅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李O森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1日17時在住家(台北市○○區○○路XX號2樓)上O,於臉書社團「雙北市-縣市二手或新品交易網」上,有賣家「謝O翔」貼文「販售】iphO11256g白含AirXXX2」,並留有LINO「vaya66」,我就主動加對方的LINE,後面我們成交價格為11000元(不含AirXXX2),接著17點20分我用網路銀行匯款,匯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匯過去後於LINE告知賣家匯款成功,賣家收到後還說好,要等18點30分下班才會幫我出貨,之後我再LINE對方,對方就不回應,直到21時40分左右,我大概知道我遭詐騙了,所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及背面),並有提出上開貼文之網頁資料可稽(見警二卷第15頁),足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以網際網路詐欺之情事,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能預見他人可能作為詐欺或隱匿犯罪所得使用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惟其對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方式並無法預見,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 (三)
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法第3條第2款
- 上訴理由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簡O卷第12頁),惟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
乙OO執上述二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一)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業已敘述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而未予以減刑,尚有未恰,乙OO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 (二)
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詐欺正犯得隱匿身分,詐騙無辜民眾之財物,復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難於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以實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之健康狀況(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簡O卷第79-81頁)、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簡O卷第144頁)、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與否之認定:
- O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而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 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詹美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乙OO吳協展移送併辦,乙OO呂乾坤提起上訴,乙OO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三)110年度偵字第281、2991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僅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而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多端,非必然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施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本諸罪疑唯輕法則,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有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未洽
- 110年度偵字第5150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此部分併辦意旨亦有未洽
- 三、乙OO上訴理由略以:附表編號2、4所示告訴人係於臉書網站上看到貼文後遭詐騙,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故被告之行為應O當於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簡O卷第11-12頁),惟查:(一)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劉O霖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1日14時16分許在家中,於臉書社團「小逢甲跳蚤(公開售價/禁營利/學生專用)」看到暱稱「林O虢」刊登有關販售蘋果筆電跟AirXXX的訊息,並留言LINE的ID「vaya66」給我,我便以ID「vaya66」加入與對方聯絡
- (三)上訴理由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簡O卷第12頁),惟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已如上述,是被告尚無從論以一般洗錢罪責,而應僅論以幫助洗錢罪
- 。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應為幫助洗錢罪,業已敘述如上,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而未予以減刑,尚有未恰,乙OO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撤銷改判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上訴範圍
- 二、 理由 | 程序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乙OO上訴理由略以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乙OO上訴理由略以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一)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二) 理由 | 實體方面 | 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 五、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