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B1「MUSE」飲用酒類後,而致呼O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3時3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 嗣於同日6時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錦田路口時,因行車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甲OO身具酒氣,並於同日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 1.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2.
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 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O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O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緩起訴期間內,向公庫或指定之公O、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執行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且斯時被告無在監在押紀錄,惟被告僅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法治教育課程,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緩字第484號、110年度緩護命字第274號、110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為被告初犯酒駕案件,且為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O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