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O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警方O僅知悉被告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而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時,被告即同意警方O其採驗尿液,並告知警方O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110年4月12日之被告調查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O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 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
-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0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某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O,發現甲OO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