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OO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無罪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乙OO、丁O家(其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至甲OO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街XX號之「CraXXX」酒吧消費,適吳O偉、張O人亦至該處飲酒,雙方於上址二樓包O飲酒,因開瓶費等事起爭議,乙OO與吳O偉起有口角,先經丁O家排解,雙方乃未起衝突,惟因包O內有喧鬧聲,甲OO為了解狀況前往查看,此時吳O偉又起身,甲OO誤以為吳O偉欲滋事,遂以肢體阻擋吳O偉,乙OO、「阿志」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O及持酒瓶方式毆打吳O偉之身體及額頭,致吳O偉受有右側第四、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 二、
案經吳O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乙OO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67頁、第2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O偉(下稱告訴人)因上開糾紛有所口角,並於口角過後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先挑釁被告甲OO,我為阻止告訴人有壓制他,縱算我有打告訴人,也是正當防衛,告訴人骨折非因上開糾紛造成的云云
- 經查:
- (一)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上開糾紛有所口角,告訴人於口角過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乙OO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或證述(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37至59頁,審訴卷第31至35頁,院卷第97至99、118至120頁)、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O人(下稱張O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警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246至264
- 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39至41、45至49頁,院卷第266至282頁)、證人丁O家(下稱丁O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4至20頁,偵卷第37至59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9年8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患:吳O偉)(警卷第48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2220號函暨告訴人案件回覆表、就醫相關病歷資料及照片(院卷第129至184頁)各1份、丁O家與張O人(綽號:「阿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對話時間:109.08.10)(警卷第21至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9年8月21日查訪紀錄表(被查訪人:甲OO)(警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O偉)(警卷第42至45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 (二)
分以徒O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 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有受被告甲OO抓住限制行動,被告乙OO與「阿志」就分別用拳頭和酒瓶打我的頭和身體,後來我滿頭是血被張O人送去醫院救治了等語(警卷第36至41頁,偵卷第39至45頁,院卷第254至260),此與張O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甲OO有以肢體阻擋告訴人的行動,乙OO就用拳頭,「阿志」持酒瓶毆打告訴人,後來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我就送告訴人去醫院了等語(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39至41、45至49頁,院卷第270至275頁)互核一致,另被告乙OO、被告甲OO、丁O家亦均稱被告乙OO、被告甲OO與告訴人有所肢體接觸等語(偵卷第49、55、53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右側第四、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依常情非不能想像係遭酒瓶或拳頭等硬物重擊而生,加以該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乃呈線狀,此有告訴人門O病歷紀錄單暨傷勢照片1份(院卷第146頁)附卷可考,足徵該傷勢確有可能係遭酒瓶等物品敲打,經碎裂後割傷造成,此節亦經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案發後我被送去醫院,發現頭髮裡有玻璃碎片等語明確(院卷第263頁),是被告乙OO與「阿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徒O及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 (三)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雖辯稱:告訴人的肋骨骨折乃事後驗傷而得,案發當時根本沒發現告訴人有肋骨傷害,認為該傷害並非我造成的,另本件我的行為也符合正當防衛云云(院卷第64、300頁)
- 查告訴人上開肋骨骨折之診斷時間為109年8月12日,有前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109年8月12日診字第1090812126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與案發時間相差時間並非過遠,且若非開放性骨折,本難於第一時間發現,並可能隨著疼痛加劇,方至醫院就診,又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案發後因為身體到處都在痛,所以沒特別發現肋骨斷掉,直到我躺在床上一直都很痛,睡不著,後來我去買止痛藥吃,過一天還是很痛,我才去醫院就診發現肋骨斷了等語(院卷第292頁),已證稱發現肋骨斷裂之過程,況告訴人確實因於包O內遭毆打而受傷,衡情並無必要誣指骨折之傷勢亦係於包O內遭人傷害所致,告訴人所說明之經過亦與常情無違,足徵告訴人之肋骨骨折仍與被告乙OO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 另被告乙OO傷害告訴人當下,告訴人已遭被告甲OO限制行動,為前所明確認定,告訴人並無施以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被告乙OO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亦無從以被告乙OO亦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為何O利被告乙OO之認定
- (四)
其犯行已能認定,應論罪科刑
- 綜上,被告乙OO所辯均難採認,其犯行已能認定,應論罪科刑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本件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 |本院審酌被告乙OO之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分別判處4月、2月有徒刑(均併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本院審酌被告乙OO之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就本件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後,致有過苛之虞O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OO僅因與告訴人因小事口角,不循紛爭解決的適當管道,竟與「阿志」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之傷害,其傷勢難認輕微,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且行為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乙OO本件犯行乃一時衝動而為之,其手段亦難認兇殘而不可饒恕,且仍表示有調解之意,惟因意見無法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並審酌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經濟、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
無罪部分
- 一、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址設高雄市○○區○○○街XX號之CraXXX店長,緣同案被告乙OO、告訴人、丁O家、張O人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於109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店內包O飲酒,席間告訴人酒後與同案被告乙OO、被告甲OO間因開瓶費發生口角,豈料被告甲OO、同案被告乙OO竟與「阿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OO將告訴人壓制,同案被告乙OO及「阿志」則以持酒瓶及徒O毆打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六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額頭撕裂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三、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張O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O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診斷證明書為據
- 四、
而分擔壓制或架住告訴人任O遭毆打之行為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下我聽到酒吧二樓騷動,就經過包O看到告訴人正與同案被告乙OO等人有所口角,我當時是在勸他們不要鬧事,並拉告訴人到牆角安撫,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 經查:同案被告乙OO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上開糾紛有所口角,嗣經被告甲OO限制告訴人之行動後,同案被告乙OO遂與「阿志」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前所明確認定
- 然被告甲OO拉住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查告訴人、張O人、丁O家及同案被告乙OO均證稱或陳稱:起初係告訴人、張O人與丁O家、同案被告乙OO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甲OO乃事後到場等語(警卷第16、27至28、50頁,偵卷第43、45、52、55頁,院卷第270、288頁),且告訴人、同案被告乙OO亦於審判中均一致證稱:當時被告甲OO係於包O內外進進出出(院卷第250、285頁),足認案發前被告甲OO乃忙於酒吧招呼工作,並未參與告訴人、張O人、丁O家及同案被告乙OO等人之糾紛,並以被告甲OO係於口角後到場之情狀觀之,亦可徵被告甲OO確係聽聞酒吧二樓包O內有鼓譟聲後方前往查看,且告訴人、張O人、丁O家及同案被告乙OO等人相O於被告甲OO而言均純屬酒客,並依卷內證據,被告甲OO無與任O方有何特殊情誼,而有幫助或與一方共同毆打他方之必要
- 告訴人雖證稱:被告甲OO從我身後壓制我,我想要撞開但撞不開,「阿志」與同案被告乙OO用酒瓶打我的頭,我流很多血,他們一直不讓我離開(院卷第256至258頁),然告訴人之指述本需其他證據補強,證人張O人雖證稱被告甲OO追到包O內拉住告訴人並說如果傷害、打他的朋友的話不會放過告訴人之類的話,惟亦證稱:不確定被告甲OO是拉告訴人之手臂還是架住,因為發生的一瞬間也只有1、2分鐘,情況很混亂,綜前足認被告甲OO就本件並無毆打告訴人之合理動機,而萌生傷害之犯意,其雖有以肢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處,然此是否為店家為和O生財之勸架行為,難謂無疑,即難以認定被告甲OO是否與同案被告乙OO及「阿志」有前揭犯行之犯意聯絡,而分擔壓制或架住告訴人任O遭毆打之行為
- 五、
應為無罪之諭知
- 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甲OO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合理確信,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志」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乙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106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分別判處4月、2月有徒刑(均併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壹、 理由 | 有罪部分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