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O紙參捆、沐浴乳壹瓶及羽毛枕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2#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於民國110年5月24日7時43分許,在林O迪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皇賓旅社1樓倉庫,徒手竊取林O迪所有放置倉庫內之衛O紙3捆、沐浴乳1瓶及羽毛枕頭1個(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894元),得手後徒步離去
- 嗣經林O迪發現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 又於同年7月22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台灣屈O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O氏六合發門市,見商品擺放於騎樓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衛O紙1箱(內有7串)及4串(價值共約1,639元),得手後離去
- 嗣因屈O氏六合發門市顧客服務主任謝O偉發現財物遭竊,即調閱監視器並在附近巷子尋找,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六合二路及六合二路6巷口發現甲OO正將竊得之衛O紙搬運上計程車,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已發還)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偵一卷第13、25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迪、告訴人台灣屈O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O氏)之代理人謝O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8頁、警二卷第7-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11、21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1份暨擷取照片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9-21、29-37頁)在卷可資佐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1.
累犯加重:
- 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二)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三)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四)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五)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四、
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 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之目的及動機(見警一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雖未補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惟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價值分別為894元、1,639元,見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8頁),而其中事實一、(二)部分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謝O偉收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警二卷第21頁),告訴人屈O氏所受損害已有減輕
- 再衡之被告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台北從事舉牌工作,每小時100元,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37-3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沒收: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就事實一、(一)竊得之衛O紙3捆、沐浴乳1瓶及羽毛枕頭1個(價值共約894元,見警二卷第8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已經其丟棄,業經其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O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被告就事實一、(二)竊得之衛O紙1箱(內有7串)及4串(價值共約1,639元,見警一卷第7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代理人謝O偉,有贓物認領領據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頁),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