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與松興路口時,因紅線違停且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員警林O樺上前擬執行盤查,詎甲OO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抓住林O樺之雙手,致林O樺受有左腕挫傷、右手小指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林O樺施強暴行為,並接續以「操機掰」、「幹你娘」、「你娘操機掰啦」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林O樺(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基於同一犯意 |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被告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在場執勤員警,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 又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O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警處理職務之單O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O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另起訴書固漏載被告尚有以「操機掰」、「你娘操機掰啦」等語辱罵員警林O樺,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 四、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員警執行職務時動手施以強暴行為,且出言辱罵員警,所為非僅嚴重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更破壞國家法紀、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性,其行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又本件被告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O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被告不滿員警處理職務之單O目的所為,且具備事實上時O空間之密接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