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更正補充為「與黃O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又與蔡O穆所駕駛,停放在分隔島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黃O和、蔡O穆均無受傷)」,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1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本次係第2次酒駕經查獲),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 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本次酒駕上路,不慎與他人之車O發生碰撞而釀生車禍,致己及他人車O之危害程度
-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平O素行,與前次酒駕係在民國109年間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O和、蔡O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