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甲OO(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未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 證據部分「車O詳細資料報表份」更正為「車O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雖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惟其要屬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實際上亦已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其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且依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往前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則其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王O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乃榮醫療社團法人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又被告肇事後即離開現場,係經員警從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到場說明,進而發現被告為駕駛人(見警卷第19頁),故本件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前行駛,而擦撞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本院發函促請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亦未予以理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 再考量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的情形、違反注意義務類型與程度、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背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前停等紅綠燈,甲OO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王O俊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O踝擦挫傷、左O背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王O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O地駕駛甲車與│││查中之自白
- │告訴人王O俊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被告坦承有過失行為││││等事實
- │├──┼──────────┼─────────────┤│2│告訴人王O俊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證述
- ││├──┼──────────┼─────────────┤│3│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⑴被告於上開時O地駕駛甲車│││車O詳細資料報表份、│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禍之事實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表㈠、㈡-1、高雄市政│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情事
- │││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 ││├──┼──────────┼─────────────┤│4│乃榮醫院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小腿擦挫│││紙
- │傷、左O踝擦挫傷、左O背擦││││挫傷等傷害
- │└──┴──────────┴─────────────┘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依法應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情事,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通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