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11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地,將其申O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蟹老闆」之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
- 嗣「蟹老闆」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馬O慧、張O凱,致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
- 嗣經馬O慧、張O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辯稱:我因疫情關係 |惟查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當面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蟹老闆」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疫情關係都O有工作,從網路上看到虛擬貨幣賺錢的廣告,就和對方聯絡,他的LINE暱稱是「蟹老闆」,他說他的公司是幫忙客戶將比特幣兌換成新臺幣,因為要節稅,所以不能一次兌換太多,所以要我去辦一個網路銀行,若有成功兌換,每筆款項可以抽1.5%的佣金等語
- 惟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O慧、張O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案卷第7至9頁),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細項、馬O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張O凱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照片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至12、27至30頁、警二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 |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 現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申O程序簡便且無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情形,一般人皆可輕易申O
-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隨意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個人資訊,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理財獲得高額利潤、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匯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O及經驗,均能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
- 查被告為62年次之人,自陳行為時O有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在工地上班(見警一卷第1、4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 ㈢
仍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 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關於其與「蟹老闆」聯繫之情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從網路上看到一則虛擬貨幣賺錢的廣告,就加LINE暱稱為「蟹老闆」之人
- 我手機摔壞,沒辦法提供與「蟹老闆」的LINE對話
- 是「蟹老闆」的公司要幫客戶將比特幣兌換成新臺幣,若有成功兌換,每筆款項可以抽1.5%的佣金等語(見警一卷第2至3、5頁),足見被告與其交付帳戶之「蟹老闆」素不相識,無任何信賴基礎,竟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身分,且知悉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單O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顯與常情有違的情形下,為賺取報酬,未仔細詳查該人所稱「工作」之內容,即率爾交付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容任該人恣意使用,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
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帳號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或多層轉匯、去向何O,被告更已無從置喙
- 而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馬O慧、張O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或提領一空而去向不明,可見詐欺集團成員除以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且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網路XX號及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㈤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馬O慧、張O凱,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侵害馬O慧、張O凱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另被告是提供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累犯,應予補充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馬O慧、張O凱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且迄未積極與馬O慧、張O凱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害,是本件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2人,及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4萬8,066元,尚非小額,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見警詢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
- 查被告既已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肯認被告為實際從事匯出或提領款項之人,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馬O慧、張O凱,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侵害馬O慧、張O凱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