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5月間,向耿O嬋佯稱其與方O泰(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投資期貨獲利頗豐,得將投資款項交由方O泰代操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耿O嬋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9萬元之金額至甲OO指定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方O泰於107年5月10日帶同告訴人前往興樂光電精品公司刷卡63萬元,而由店家將消費金額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後,轉匯剩餘款項至方O泰所使用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嗣耿O嬋未能獲利後查悉交付之金額均遭甲OO花用完畢,未用於投資期貨,始知悉受騙
- 二、
案經耿O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79、83頁),核與證人方O泰、告訴人耿O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安O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紙、安O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花O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商銀繳費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第一銀行消費明細及華南銀行消費明細各1紙、蔡O美所申請彰化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多次以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之複次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三)
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詐欺取財罪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 (四)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投資名義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蒙O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與否之認定:
- (一)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
-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O,均屬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是該規定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採不扣除犯罪成本之總額原則
- (二)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詐騙匯款共79萬元,又前往商家刷卡63萬元,其中刷卡部分,雖經店家扣除手續費及相關費用,惟上開手續費及相關費用乃被告為取得詐騙金錢之犯罪成本,不應扣除,故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42萬元(計算式:79萬+63萬=142萬),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4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一)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二)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認定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