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8年10月9日」更正為「108年10月19日」,第4行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7行「左O扭挫傷」更正為「左O扭挫傷」
- 另證據部分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其於附件所示時O地騎車與告訴人陳O如所騎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騎車在憲政路上,要左轉安O路,我打方向燈並切到內車O準備左轉,告訴人往安O路騎過來O,在路O減速,我閃避不及撞到云云
- 惟查,被告機車原行駛在憲政路內側車O,告訴人機車則行駛在憲政路外側車O,就轉彎半徑而言,被告機車駛至碰撞發生處之距離明顯較短,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機車O在憲政路東往西方向車O延伸線上,則告訴人雖仍在憲政路與安O路之交岔路O內,惟其應已完成左轉行為,當可認定,則告訴人於案發前看見被告時為避免碰撞,遂減速暫停欲讓被告先行左轉或減低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衡情所為符合一般經驗,不能以告訴人減速苛責,且自車O碰撞部位觀之,告訴人是車頭位置,可見若告訴人仍不顧前行,實無從排除或有將被攔腰撞上而受更大損害之可能,則被告以告訴人之減速行為致其閃避不及撞上等語指責,顯屬欠缺全面客觀環境之觀察,而為個人片面臆測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車O與告訴人所駕駛車O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偵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O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車O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對方之損害,是本件損害尚未有所減輕
-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雙方曾試行調解,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乙情,有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103頁,交簡卷第21頁)
-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部位及嚴重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O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9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甲OO竟疏未注意,撞上陳O如上開機車之左側,致陳O如人車O地,受有左O扭挫傷、左O肢嚴重擦挫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陳O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之供述│否認有過失行為│├──┼───────────┼───────────┤│2│告訴人陳O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3│告訴人陳O如所提供之診│佐證被告之犯行│││斷書││├──┼───────────┼───────────┤│4│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同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O紀錄表、現場照││││片28張及路O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含光碟)││││
- ││├──┼───────────┼───────────┤│5│高雄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同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 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行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5│高雄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同上│││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