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甲OO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孔O又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3樓之房屋作為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天九牌」之場所,而自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以通訊軟體聯繫賭客前來賭博,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作為賭具,供聚集而來之賭客在此賭博財物,再以從中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牟利,甲OO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雇用乙OO、丙OO,由乙OO負責場外把風工作,注意有無警察或其他異狀以即時O場內通報,如有賭客前來賭博,則通知負責在賭場內依指示開門及接待賭客等工作之丙OO
- 渠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0時許,將上址場所提供予不特定賭客把玩「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為1組並輪流作莊,其中1人為莊O3人為閒家,每家發4張牌,閒家每2張牌合計牌面點數與莊O比大小,賭客可選任一閒家押注,最低下注金額最低為1百元,最多為1萬元,若閒家點數大於莊O者,由莊O以1比1之比例賠付下注賭客,若點數小於莊O者,即由莊O取得全部押注金額,賭客每贏得賭資每4千元,則由甲OO抽成1百元作為抽頭金
- 嗣警方O同日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O誠、陳O東、曾O源、黃O正、陳O勛、張O、王O豪、高O雯、劉O利、陳O雲、王O隆、林O蓉、陳O芸、黃O桂、李O月、蔡O揚、蘇O鋒、呂O憲、呂O彥、蔡O美、林O義、尤O杏、林O市、徐O、王O皓、劉O志、吳O美、郭O志、陳O財、葉O明等人在上址屋內聚集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丙OO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葉O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 證人王O誠、陳O東、曾O源、黃O正、陳O勛、張O、王O豪、高O雯、劉O利、陳O雲、王O隆、林O蓉、陳O芸、黃O桂、李O月、蔡O揚、蘇O鋒、呂O憲、呂O彥、蔡O美、林O義、尤O杏、林O市、徐O、王O皓、劉O志、吳O美、郭O志、陳O財、葉O明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扣案物品暨照片
-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4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暨照片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 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而被告三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努力循合法管道以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利益,由甲OO承租上址房屋作為賭場,以供邀集而來之不特定賭客在此賭博財物,並且指示乙OO、丙OO從事前揭工作,降低為警查獲之風險,使賭場能順利營運,被告三人所為均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實非可取
- 復審酌甲OO經營之賭場有相當規模、每次下注金額為1百元至1萬元不等、經營未久即為警查獲,又乙OO、丙OO係受雇於甲OO,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犯罪支配力及可責程度均較甲OO為低,以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 兼衡甲OO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即為擔任賭場負責人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乙OO則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時自陳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丙OO則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家管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且於偵查中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65頁),另考量被告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故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三人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而附表編號8所示之無線電,則係供乙OO、丙OO聯繫把風等事宜所用,且均為甲OO所有,業據甲OO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均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O宣告沒收
-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則為甲OO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雖為甲OO所有,惟該物本身與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 而被告三人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