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1#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八○四九五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九七六五八○四九五號SIM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81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證人蔡O麟、溫O豪、陳O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蔡O麟、溫O豪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民國109年11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10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5頁、第59頁、偵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
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 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O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
- 且政府為杜O毒品危害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與附表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又不乏需自行騎車前往約定地點販售毒品,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為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 三、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及罪數
-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㈠
累犯部分
- 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 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39號駁回上訴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2年度簡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殘刑2年7月16日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 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 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 本案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黃O宏」,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函覆:本案係警方O於109年7月1日查獲楊O成,經楊O成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OO宏購得,再於109年9月18日查獲林敏華,經其供述曾向OO弘購買毒品,並由黃O宏之小弟甲OO運送毒品,復提供黃O宏及甲OO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本大隊報請檢察官偵辦,對黃O宏及甲OO持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而於110年1月6日緝獲黃O宏到案,是本案並非因被告甲OO之警詢供述緝獲黃O宏等語,有高雄市刑事警察大隊110年9月1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56頁),是偵查機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㈣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有前述加重(累犯)、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事由,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法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 三、
量刑審酌
-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一己私利,為附表所示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濫
- 惟念被告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次數、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中鋼外包企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O,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分別係蔡O麟(1次)、溫O豪及陳O翰(1次),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所得
- 被告向附表編號1、2所示購毒者收取之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500、1,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所犯各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
- 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 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自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參、論罪科刑一、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累犯部分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供出毒品上游減免其刑部分
- A第4條至第8條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