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事 實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竊之冷O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變賣該冷O機得手之款項為500元,另補充不採被告甲OO抗辯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以為那O冷O是回收物,我才拿去回收,這樣不算偷云云
- 然查,被告竊取之冷O機原係置放於告訴人郭O如之住家後門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30頁),則依該冷O機之放置位置,衡情常人應O合理推斷該物為屋主支配管領之物,且該冷O機亦非隨意棄置於路旁或垃圾場等一般供人堆置廢棄物之處所,客觀上當難使人誤信該冷O機係他人棄放之回收物
- 再者,被告亦自承其已將上開冷O機變賣換取金錢(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對其所竊之物具相當財產價值一事顯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顯難誤認該冷O機係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回收物
- 然其卻仍在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之下,即擅自取走該冷O機予以變賣,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
-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
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1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2月1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當
- 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本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 惟念及本件冷O機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2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惟仍不影響告訴人依法向被告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竊得之冷O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又被告竊得上開冷O機後,即將之變賣予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敏泰五金行而得款500元,該筆款項並經被告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核與該五金行之經營者吳正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是被告變賣上開冷O機所得之款項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被告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
- 審酌該款項之犯罪所得性質,並不因上開冷O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而更易,且若繼續使被告坐享變賣他人物品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亦顯失公平正義,是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扣案之500元款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陳稱:本件實際發還之冷O機,已經被摔爛而無法使用及修O等語,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復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以此遽認上開冷O機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又本件雖未就上開冷O機宣告沒收,惟仍不影響告訴人依法向被告求償之權利,併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