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甲OO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甲OO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理 由
- 一、
程序方面: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O成、楊O頲、楊O恩、許O政、蔡O穎、楊O絜、李O旻、王O卉、證人巫O君、蔡O萱、林O彤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O成提出之網路XX號、LINE帳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法律說明: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查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使用他人帳戶收取詐騙款項,該行為客觀上足以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索金流及追查真正犯罪行為人之困難,以達掩飾被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㈡
罪名及罪數:
- ㈢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
- 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㈣
刑之減輕部分:
- ⒈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坦承不諱 |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其中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又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㈤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危害金融帳戶使用安全性、增加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各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於各刑中最長刑、最多額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 |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修正理由明O:「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 從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規定,於法院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洗錢標的時,仍有適用
- ㈡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分別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匯入如附表所示各帳戶之款項,即被告以一般洗錢罪犯行所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並未扣案,為免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 ⒋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法律說明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及罪數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部分
- ㈠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8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㈡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新舊法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0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