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又被告雖對在場多名員警施O強暴行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O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 三、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7年2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11月8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 四、
明知員警潘O瑋、劉O融、林O慶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經法院判決處拘役之紀錄,惟被告仍再犯本次妨害公務,明知員警潘O瑋、劉O融、林O慶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僅因不滿員警處理其報案之態度,竟徒O毆打、抓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而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不思省視自身行為,足認被告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審酌日後對於宣告拘役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不得逾120日之限制,則若本次僅再處以拘役之刑,恐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林O慶、劉O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潘O瑋均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7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門口大聲叫囂、謾罵,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林O慶騎乘警用機車欲外出洽公,甲OO即以身體阻擋警員林O慶所騎乘之機車,經警員林O慶要求甲OO離開,並將甲OO推離其機車前,甲OO先出手拉扯警員林O慶之制服、腰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潘O瑋在旁向甲OO告知將對其執行管束時,甲OO明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林O慶、劉O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潘O瑋均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徒O毆打潘O瑋頭部、徒O毆打劉O融臉部(未成傷)、抓警員林O慶手指,致偵查佐潘O瑋受有左頸2x1公分擦傷、左手肘2x2公分擦傷、2.5x1公分擦傷、左手掌背1.5x1公分擦傷之傷害、致警員林O慶受有左側中指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出手毆打警察之事實,惟仍辯稱:是警察先推我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勤務分配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各1份、警員密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10張、傷勢照片6張、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138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又被告雖對在場多名員警施O強暴行為,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仍屬單O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