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手提紙袋壹個(含麵包、水果、藥袋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 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徒O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鄭O雯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出席調解,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手提紙袋1個(內含麵包、水果、藥袋等物),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3日22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見鄭O雯臨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掛有手提紙袋1個,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O竊取該手提紙袋(內有麵包、水果、藥袋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
- 嗣鄭O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鄭O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