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至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19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3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甲OO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22至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1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大同路2段與南O巷口,因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為警攔查,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㈢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瑞城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10年3月28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O,甲OO即於員警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O」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 查被告甲OO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共3罪)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至7頁、警二卷第7至11頁、警三卷第2至3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1004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0044)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21至22頁)
-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新北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內新北00000000)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至18、23頁)
-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01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0141)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對於減輕司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在員警尚O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行為前,即向O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各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5頁、警三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本件發現之必然性、對於減輕司法訴訟資源耗費等情,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有供出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2日雄檢榮巨110毒偵2003字第110006608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0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3313900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0年10月15日內警偵字第1103207400號函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㈢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二、 事實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