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皮包壹只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基於侵占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本案即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本案即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
-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件所載之「杏和醫院」內填寫完體檢表後,便發現皮O不見等語(見警卷第5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其皮O係於何時、何O遺失,是該皮O應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無訛
-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
- 又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於本件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被告係於被害人背對其而在櫃檯掛號時,拾撿並侵占被害人遺落在地上之皮O,則考量被害人身高與當時其身旁掛號民眾之身高差距不大,衡情被告應難自被害人之背影即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侵占時已知被害人為少年,而具有對少年犯侵占罪之故意,本案即無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及被害人之皮O不慎遺落,竟起念侵占該皮O及其內財物,致被害人徒O尋回財物之困難,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財物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140元、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皮O1只及其內業遭被告花用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皮O內之其餘現金4,140元及學生證、身分證、一卡通各1張,雖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係他人遺失物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乙○○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杏和醫院」內,因見丙○○所有之皮O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140元、學生證1張、身分證1張、一卡通1張)掉落在地面,明知係他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O拾起後,未交還本人,亦未交予警察機關招領,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 嗣因丙○○發覺皮O遺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此外,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5,140元,其中1,000元及皮O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其餘4,140元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 |
- 至被害人於警詢中固指稱該皮O內尚有另一張一卡通等語,惟自監視錄影畫面實無法判斷該皮O內究有何物,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皮O內確有一卡通2張,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