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員警鄭O勳、陳O德均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侮辱公O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2月21日凌晨2時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下稱五甲派出所),明知員警鄭O勳、陳O德均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侮辱公O之犯意,於鄭O勳受理陳O忠報案甲OO詐欺等罪嫌時(甲OO涉犯詐欺、公然侮辱陳O忠部分,經陳O忠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鄭O勳欲對甲OO進行身分確認之人臉辨識時,甲OO身體逼近鄭O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O勳執行職務
- 復於進入五甲派出所辦公室對製作筆錄之陳O德辱稱:「他媽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脫褲朝五甲派出所之電腦設備便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五甲派出所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鄭O勳、證人陳O忠證述相符,並有刑案呈報單、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五甲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暨員警出入及領用登記簿、員警密錄器影像暨譯文、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O罪
- 被告先以身體強行逼近員警鄭O勳,妨害鄭O勳執行職務,復以「他媽的」等語侮辱公務員,並脫褲朝五甲派出所之電腦設備便溺等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O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二)
刑之加重事由: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依其犯罪情節,認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務之執行,率爾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以穢語辱罵員警、於辦公處所便溺等行為,不思以理性態度控制情緒,損及公務員及公O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O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40條第2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