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甲OO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不知道我自己為什麼會竊取財物,我也很討厭我自己有這種行為等語
- 於偵查中辯稱:我生病,我莫名其妙就拿,並提出患有未明示之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
- 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開始至大順景福診所就診,此與本案行為時O110年3月31日相近,固足認被告於行為時O能已患有未明示之憂鬱症,然觀被告於行為時,是趁四下無人,逕自取走被害人黃O帆掛在機車踏板掛鉤上之牛O長褲,堪認被告當時應可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掩飾其竊盜犯行不欲他人發覺,故無從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患有未明示之憂鬱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前有竊盜前科,猶未能改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又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7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 O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及患有未明示之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扣案之牛O長褲1件,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亦額外賠償被害人1,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外人行道上,見停放於該處黃O帆所有之電動機車踏板掛鉤上,放有牛O長褲1條(價值約新臺幣800元),遂趁四下無人,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
- 嗣黃O帆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O帆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黃O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