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手提袋壹個、長夾錢O壹個、短夾錢O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手提袋壹個、皮O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 復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56號、106年訴字第13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案即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嗣上開假釋於110年6月11日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27日
- 詎其仍不知悔改,僅因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10年4月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之長夾錢O(內有李O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子之健保卡2張、一卡通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短夾錢O(內有現金6千元)、手機1支(價值約5千元)、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總計1萬7千元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車中,而上開現金遭其花用後僅餘7千元
- ㈡復於同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上開同一市○○○○○路XX號前,徒手竊取顏O㚬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手機1支、皮O1個(內有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本人及配偶之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一卡通1張、現金3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3千元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垃圾車中,而上開現金則遭其花用完畢
- 嗣李O香、顏O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㈠
而上開現金遭其花用後僅餘7千元
- 於110年4月3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開封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之長夾錢O(內有李O香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其子之健保卡2張、一卡通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千元)、短夾錢O(內有現金6千元)、手機1支(價值約5千元)、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千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總計1萬7千元之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在垃圾車中,而上開現金遭其花用後僅餘7千元
- ㈡
二,證據名稱
- 復於同年4月9日9時32分許,在上開同一市○○○○○路XX號前,徒手竊取顏O㚬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手機1支、皮O1個(內有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本人及配偶之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一卡通1張、現金3千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3千元現金取出後,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垃圾車中,而上開現金則遭其花用完畢
- 嗣李O香、顏O㚬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O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 二、證據名稱: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㈡
告訴人顏O㚬各於警詢之證述
- ㈢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 三、
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及有期徒刑1年(即前述之甲、乙案),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且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假釋時,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已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期滿,則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執行期滿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與累犯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李O香、告訴人顏O㚬各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暨其內上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 復審酌被告係因缺錢花用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不同,惟均非微小,其中李O香遭竊之現金經被告花用後剩餘7千元,此部分已由李O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至其餘財物則均遭被告花用殆盡或予丟棄,且被告事後亦未向李O香、顏O㚬賠償,可認該二人迄今仍受有財產損害
-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係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經假釋,仍不知珍惜,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又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集、犯罪手段尚無差異暨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等情,乃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
沒收:
- ㈠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時O地竊得之手提袋及其內之長夾錢O(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一卡通3張及現金9千元)、短夾錢O(內有現金6千元)、手機1支、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2千元),以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時O地竊得之手提袋及其內之手機1支、皮O1個(內有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一卡通1張、現金3千元)等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已取得該等物品事實上之管O力無誤
- 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現金,其中李O香之1萬7千元部分,被告已花用1萬元,餘7千元則交予警方O扣並已發還予李O香,至顏O㚬之3千元部分,則經被告花用完畢,另其餘非屬現金之物品則均遭被告棄置在垃圾車而未能尋獲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而除上開7千元部分因已發還予李O香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財物因被告並未賠償予李O香、顏O㚬,則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就被告已花用之現金1萬元、3千元及遭其棄置之手提袋、錢O、皮O、手機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所犯罪名項O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至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一卡通、金融卡、身心障礙手冊部分,固均未返還予李O香或顏O㚬,然審酌該等物品既為表彰李O香、顏O㚬或其家屬之個人身分、就醫資訊或具一定財產或消費能力之用,均為專屬性甚高之物品,如經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於客觀上尚非具有相當程度之財產價值,至一卡通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卡片內尚有若干儲值金額,致無從認定此係頗具價值之物,故倘對此等物品執行沒收或追徵,實有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虞,堪認該等物品是否予以沒收或追徵,應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
- 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而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證據名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六、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