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坦承不諱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OO於警詢時之供述」,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如附件所示商品且未結帳即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一直都有在吃安眠藥,當時心情不好也吃很多藥,精神狀況不是很清楚,可能因此忘記結帳等語
- 惟查,該商品係放置在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之騎樓,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23分佯裝查看該商品,嗣於同日13時28分取該商品,期間僅短短5分鐘,綜觀被告此段期間之行為,及其於行竊後,尚知應戴安全帽、能夠平穩騎車離開現場等情(見警卷第9至19頁),難認其有何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
- O依現有卷內證據,亦無從佐證被告於行為前確實有服用安眠藥物,故自難信被告所辯其係因藥物致精神狀O不佳、忘記結帳等詞為真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107年、108年、109年間均有竊盜前科,足認被告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所為實不足取
-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徒手竊取商店開架陳列商品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499元),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未扣案之枕頭1個,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3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賣場外銷售之枕頭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店員郭O霖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O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O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O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2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