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願受裁判
- 甲OO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15日1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街與博愛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博愛一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近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通過,適有路O陳O丹沿察哈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上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O,甲OO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而撞及陳O丹,致陳O丹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 嗣甲OO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 二、
案經陳O丹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54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OO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上路,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那天去榮總回診,回診後我自己騎機車回家,我從榮總騎民族路再轉自由路,要回富民路的住家,我沿路騎的時候已經有點昏迷,我不知道是怎麼騎到察哈爾街的,然後好像要等紅綠燈,我騎車怎麼左轉的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人我也不知道,我之後在榮總昏迷3天醒來才知道我發生意外等語
- 經查:
- ㈠
我就看到被告昏倒了等語
- 證人即告訴人陳O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沿察哈爾街由東往西方向過馬O,被告在對向沿著察哈爾街騎機車左轉過來,我確定我行人的行向是綠燈,我有看到被告一直騎過來,我就稍微往右邊走一點,且走快一點,但被告所騎的機車還是撞到我左側的手臂,我沒有跌倒,撞到的那一瞬間,我感覺很痛而有大叫一聲,當我靜下來,就發現被告已經人車O地
- 我當時看見被告從對向騎機車過來O,是很正常騎車,沒有搖搖晃晃
- 後來我覺得要報案比較好,我就撥打119及110報案,我在報案電話中有講「妳不要走」,因為我看到被告要走了
- 事發後,警方O到場,救護車之後才到場,警方O場時所拍的照片,還可以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面,我自己在車禍後所拍的照片,也可以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且一直跟一位小姐在講話
- 之後我站在路邊安全島,接受警員問我問題,所以該時我並沒有看被告,警員問完以後,救護車還沒到之前,我就看到被告昏倒了等語(見交易卷第43至50頁)
- ㈡
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 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109年9月15日14時17分許,接獲2位民眾報案稱上開地點發生車禍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5日高市警勤字第11035386000號函暨檢附之報案紀錄單2份、報案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按(見交易卷第21至24頁)
- 又上開報案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0年9月27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見交易卷第52至53頁),詳如附件所示,且證人陳O丹當庭表示第2通報案錄音(即檔名為「0000-00-00000000」,時間全長為32秒之檔案)係其本人所撥打報案乙節(見交易卷第53頁)
- 再警方O報到場處理後,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案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並拍攝現場照片15張,有上揭資料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34頁)
- 另陳O丹於109年9月15日15時8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之結果,經診斷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9頁)
- ㈢
撞擊沿察哈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O之行人陳O丹無誤
- 依上述報案紀錄可知,本件事發後除陳O丹報案外,尚同時有另1名路O撥打電話報案,堪認確有發生本案車禍一情
- 又觀以陳O丹報案時所稱之內容,提及「我在斑馬O上面走,結果有一輛摩托車左轉,撞到我的手,然後他自己摔倒在快車道」等語,衡情,車禍既係突發事件,則當事人在如此緊急之情況下打電話報案,應無時間餘裕虛捏事發情節,且於事件剛發生時敘述之過程,亦無記憶不清之疑慮,應認車禍情形即如報案內容所敘
- 再者,經比對證人陳O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車禍過程,與其報案時所述均符合,自應認證人陳O丹之前揭證述為可採
- 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案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文件,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沿察哈爾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街與博愛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博愛一路時,撞擊沿察哈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O之行人陳O丹無誤
- ㈣
被告自應對其駕駛行為肇致之結果負責
- 被告固辯稱其於騎車當下已意識不清,不清楚如何騎車及有無發生車禍等節,然,依陳O丹於報案電話中曾稱「你不要走喔」一詞,足認被告於事發後有遭陳O丹認為欲離去之舉,且警方O報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見被告仍騎坐在機車上,有照片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自難認被告於發生車禍當時,有何意識不清或昏倒之情事
- 其上開辯解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認,被告自應對其駕駛行為肇致之結果負責
- ㈤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車行駛時,即應O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 然依上O述,本件係被告沿察哈爾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察哈爾街與博愛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至博愛一路時,未注意讓正沿察哈爾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O之行人陳O丹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 又陳O丹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乙節,業敘明如上,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陳O丹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 ㈥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 而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因道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 至於自首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 又按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自首之犯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員警到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其犯行有所辯解,仍無礙自首之成O,應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被告同時有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㈣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行近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O丹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 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 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2至63頁),暨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㈤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參照
- ㈢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