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具妨害公務犯意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主觀上應具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O強暴之犯意 |應依法論罪科刑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OO具妨害公務犯意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向員警丟擲旗座及揮動紅龍柱等節,又被告係在警局向員警要求立即驗尿不成後,始對員警為上開行為,顯知悉該員警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而被告上開所為,業已致警成O,自屬強暴行為無訛,並直接影響警員職務之執行,是被告主觀上應具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O強暴之犯意甚明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時,竟率爾向警員丟擲旗座並揮動紅龍柱,以此方式對警員施O暴行為,甚已造成警員體傷,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亦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應非難
-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林O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長明派出所」),向警員江O廷、林O春自稱有吸食毒品並要求驗尿,江O廷、林O春因人力不足,請甲OO在外稍待,詎甲OO竟於同(31)日下午4時35分,徒手翻倒防疫期間放置於派出所門口前供洽公民眾使用桌椅,再持旗座及紅龍柱等物品作勢砸長明派出所之玻璃門,江O廷、林O春見狀上前阻止,甲OO明知林O春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O暴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6分,持旗座丟向林O春,復持紅龍柱揮向林O春,以此方式對警員林O春施O暴行為
- 嗣經支O警力前來壓制並逮捕甲OO,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35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三、至於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 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僅敘明被告「欲砸毀派出所玻璃門」,然亦未見玻璃門有何破裂情況,而刑法第138條並未處罰未遂犯,自難以被告有欲砸毀玻璃門之意圖及行為,遽論以毀損公物罪之刑責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