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並由被害人全O福利中心鳳山瑞隆店之店經理洪O慧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GATO隨意塑型髮腊」1個、「GATO超強塑型髮腊」1個、「UNO徹底堅持髮腊」1個、「UNO絕對上進凝土髮腊」2個、「雷O薄型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盒、「一點絕2%凝膠餌劑」2盒、「護唇膏」1條,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並由洪O慧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8日1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鳳山瑞隆店,徒手竊取店內「GATO隨意塑型髮腊」1個、「GATO超強塑型髮腊」1個、「UNO徹底堅持髮腊」1個、「UNO絕對上進凝土髮腊」2個、「雷O薄型液體電蚊香補充瓶」1盒、「一點絕2%凝膠餌劑」2盒、「護唇膏」1條,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店經理洪O慧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洪O慧),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O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4張及現場照片7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