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XX號前,徒手竊取陳O睿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隨即騎乘離開
- 嗣因陳O睿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XX號騎樓處,查獲甲OO持有上開車輛,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O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4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腳踏車,其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 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素行,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
-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竊盜手段尚屬和O,兼衡以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已返還上開腳踏車與陳O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再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輛,業由陳O睿具領乙節,有陳O睿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六、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