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址設在高雄市○○區○○○路XX號1樓之「胖老爹」頂樓,以不詳方式,破壞頂樓鐵門(所涉毀損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後,踰越侵入店內,竊取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翁O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翁O勛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翁O勛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第35、37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27、33、3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O勛於警詢(警卷第7至9頁)之證述,參核相符
-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11至24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25至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審易卷第13頁)在卷足資佐證,就此事實堪以認定
- 從而,被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部分:
- ㈠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O」、「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O」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O、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O、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 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胖老爹」之頂樓鐵門後,再進入店內行竊,其行為自屬毀越門O竊盜之行為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竊盜罪
- ㈡
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亦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被告經後述之量刑審酌後,並未足認有前揭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依上O明,即無從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值非難
- 惟念其於犯後於警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手段尚非粗暴、所竊之財物非鉅,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從事木工裝潢、月入約3萬多元、未婚、有1個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頁),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部分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竊取收銀機內現金共3萬元,為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予被害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9日達成和解,並賠償交付告訴人5萬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9頁),衡情可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為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偵查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O竊盜罪
- 查被告前曾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105年度審易字第758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9月、9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前科卷內),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有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部分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