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補充「徒O竊取黃O禎置於桌上之iPhXXX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4,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遂恣意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所竊財物價值非低,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黃O禎成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4,000元,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行為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堪認其犯後已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 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也感到很抱歉,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意
-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尊重法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所竊之iPhXXX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14,00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審酌被告以與犯罪所得大致等值之金錢償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應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潮州牛肉店,徒O竊取黃O禎置於桌上之iPhXXX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黃O禎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黃O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