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海邊涼亭飲用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1)日6時45分前之某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XX號道路燈桿旁,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至19頁),復有酒精濃度呼O測試報告、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101年、103年均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卻仍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警測得每公升0.8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本案雖未肇事致生實害,然已是被告第4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