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 (一)
犯罪事實部分: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10行「適陳O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陳O鳳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助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補充為「適陳O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亦未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兩車發生碰撞,致陳O鳳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 (二)
證據部分:
-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罪名: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刑罰裁量: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O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進行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未依「停」字規定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2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昌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致陳O鳳受有腦內出血、右側第二至第八助骨骨折合併氣胸、右側髖臼骨折之傷害
- 嗣經警到場處理,甲OO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鳳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檔案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紙、現場照片20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