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對於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被告以一推擊緊急救護人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酒後情緒失控,竟出手推擊告訴人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洪O淵,妨害其緊急醫療救護之執行,並侵害緊急救護人員之執業安全及執業尊嚴,甚已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 茲念其一時不慎誤觸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陳O其無調解之意願而無由成O調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堪認其尚具悔意
- 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並避免其心存僥倖,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被告往後得以守法自持
-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6日16時25分許,因酒後泥醉,頭部受創流血,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隊員洪O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XX號4樓住處門口時,明知洪O淵為執行救護業務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於開門後,即以雙手擊打洪O淵胸部而施強暴,致洪O淵重心不穩後倒,惟幸未成傷
- 二案經洪O淵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 (二)告訴人洪O淵警詢時之指訴
- (三)員警蒐證錄影翻拍照片3張
- (四)酒精測試值表1張
- (五)告訴人洪O淵服務證、高O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
-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 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查被告無重大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又犯後坦承知錯,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 被告以一推擊緊急救護人員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緊急救護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救護業務罪嫌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