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被害人侯O甜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
-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供自己使用)、手段(徒手拿取)、情節(路過看到而臨時起意)、竊取財物之種類(枕頭1個)與價值(價值新臺幣300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枕頭1個,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前,徒手竊取侯O甜置於該處鐵架上之枕頭1個,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經侯O甜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枕頭1個,而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侯O甜)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O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及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