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縱使與「陳O安」、「葉O和」等人共同意圖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其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O安」及「葉O和」之成年人,指示其持個人存簿、提款卡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貪圖「陳O安」承諾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陳O安」、「葉O和」與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基於縱使與「陳O安」、「葉O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同意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 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O和」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男性外務人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 關於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嫌,檢察官起訴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
-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固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000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55至6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經本院調閱前案偵O卷宗(內含警卷),該案移送之事實僅限於被告提供包括如附表號1、3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檢察官不起訴,並未涉及被告持前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前往領款,涉嫌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擔任車手之事實,且前案卷亦無被告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O並援引被告提款及上手搭乘計程車前來取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73至79頁、第83-1、83-2頁),而認被告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嫌而再行起訴,堪認前揭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係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依照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合先說明
- 三、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GOOO地圖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O山、胡O英、謝O琴(下稱告訴人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等之報案資料、被告申O之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及上手自計程車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GOOO地圖列印資料等,為其論據
- 五、
因為疫情的關係
-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上開三個帳戶供人匯款,並提領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且原約定每月可獲得3萬元薪資報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在FacXXX上看到求職廣告後,依其上所留資訊與LINE暱稱為「陳O安」之人聯繫,「陳O安」說他們公司是「和O會計事務所」,我是應O會計事務所的內勤人員,工作內容是文書處理,但工作第一天先叫我跑外勤,因為疫情的關係,很多台商撤資,他們說公司戶頭不夠用,需要員工提供帳給台商匯款,然後再請我把款項提領出來,我那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第一天結束後覺得很奇怪,回家和家人討論後,覺得我應該是遇到詐欺集團,所以於隔日即前往報案等語
- 六、
本院查:
- (一)
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前述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O、使用,其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O安」、與「陳O安」約定其每月可獲薪資3萬元
- 「陳O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葉O和」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至約定地點將款項交予某男性外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6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4至29頁、第53至55頁),並有與告訴人等本案遭詐欺有關之匯款資料、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之文字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至23頁、第30至45頁、第47至52頁、第56至68頁)、前述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43、44、49頁)、被告臨櫃或以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79頁)、臺灣大車隊叫車資料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82至83-2頁)、被告與LINE名稱「陳O安」、「葉O和」之人之LINE語音通話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95頁、第111至18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 (二)
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 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O,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
-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 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 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O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O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O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 (三)
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 被告確因應O工作,而提供其銀行帳戶帳號予他人,其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 1、
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 就被告為何O知他人前述一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帳號,致該等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乙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因求職遭騙而告知他人帳戶帳號,並為他人提款等語
- 其於109年7月2日警詢時供述:我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一則會計事務所的徵才資訊,便透過刊登內容上號碼「0000000000」將一位名為「陳O安」的男子加為LINE的好友,於向O陳O安」了解工作內容時,他告訴我公司名稱為「和O會計事務所」,並要求我將我的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傳給他,我遂傳送我郵局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一銀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拍照傳給他,隨後他便告知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跑銀行,且傳送一個名為「葉O和」的好友連O讓我加為LINE的好友
- 之後「葉O和」於109年7月1日便開始指派我工作即前往領款及交付所領之款項等語(見警卷第2、3頁)
- 復於110年1月19日偵訊時陳稱:我在臉書求職社團看到一個會計事務所的徵才資料,便與自稱「陳O安」之人成為LINE好友,「陳O安」叫我先把我的帳戶存摺跟提款卡拍照傳給他,說因為台商要撤資到公司帳戶內,但因為公司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員工提供帳戶,我就把我名下郵局、高雄銀行、第一銀行、遠東銀行的帳戶都拍照傳給他
- 他並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跑銀行領取客戶匯到我帳戶的款項,月薪是3萬元,做滿一個月會將薪水匯至我郵局帳戶內,之後他又要我加一個「葉O和」的人為好友,「葉O和」並於7月1日當天開始指派我去銀行領錢交給一個男性業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
- 本院審酌被告前述警詢、偵訊時間相隔約5個月,卻對應O工作過程O主要情節為相O致之陳述,且無歧異之處,足證上述情節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方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 2、
「陳O安」之LINE對話紀錄
- 稽核被告所提出與「葉O和」、「陳O安」之LINE對話紀錄:
- ①
故被告辯稱上網找工作被騙,尚非全然無據
- 被告於109年6月28日傳送一擷取之徵才資訊影像予「葉O和」,該徵才資訊上載有「工作內容】:整理文件,書面文件編輯成文字檔,如有英翻中能力佳工作需求】:不拘經驗,但有相關文書經驗佳,對工作細心勿馬虎工作時間】:早上8:30-下午5:00,工作待遇】:中餐公司負責,三節獎金,休假】:週休二日,薪資】:32000,有外語能力者視能力調薪,如能附上中英打證照、多益檢定佳,備註】:麻煩預約面試後不要無故放鳥,如真的不能來麻煩訊息或電話告知,面試者需配戴口罩,謝謝配合,聯絡方式】:LinO:ch82013、電話0000000000,葉先生」等文字,可見被告確係在網路上查得徵人廣告,且該工作內容是整理文件,乃將該廣告截圖後,依廣告內容所載LINE之ID回傳予「葉O和」,並詢問「葉O和」是否尚有工作職缺,而「葉O和」則回以「有什麼工作經驗,目前待業嗎」,被告則傳送載有其工作之類別及工作時間之影像予「葉O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9頁),故被告辯稱上網找工作被騙,尚非全然無據
- ②
而逐步落入求職陷阱中
- 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傳送一擷取之徵才資訊影像予「陳O安」,該徵才資訊上載有「@職缺名稱@:助理@工作內容@:整理文件,客戶資料上傳@工作時間@
- 早上9:00-下午5:00
- @薪資待遇@:32000,另有提成獎金
- @福利制度@:享勞健保、三節獎金
- @休假@:週休二日@聯絡方式@0000000000(陳O生)Line:0000000000」等文字,被告並言及「你好,我想了解這工作」、「我在高雄小港,目前就業中,但明天是最後一天」、「我想詢問公司地點在哪邊呢」,「陳O安」則對被告回以「文書助理這份工作需要經常O用電腦」、「您有電腦基礎經驗嗎」、「工作內容大致上做報表、整理檔案資料、整理環境」,由上述徵才資訊即被告與「陳O安」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同係在網路上查得徵人廣告,且工作內容同為整理文件,乃將之截圖後,依廣告所載LINE之ID回傳予「陳O安」,應O文書處理之內勤工作(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1頁)
- 另「陳O安」復傳送「因為這幾天應O人數真的有點多,我等等幫您看一下還有沒有職缺,外勤、內勤都會幫您看一下」、「因為每個地區都有,要幫您看一下您所在區有沒有職缺」等文字予被告,並自稱為「和O會計事務所」人員、要求被告提供存摺封面、提款卡、身分證之影像,又提供「葉O和」之LINE加友連O予被告,被告復再言及「您留言助理那個缺是沒有嗎?怎麼需要確認?」、「薪資轉帳轉郵局好了」、「你們公司名字是?」、「他(按指「葉O和」)還沒跟我聯絡,會不會明天就沒了」、「好希望能上班」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3至129頁)
- 被告獲「陳O安」提供「葉O和」之LINE加友連O後,隨即於109年6月30日再傳送「我是林宜蓁,剛剛有跟陳O生聯絡面試,請經理看到請回覆謝謝」等訊息內容予「葉O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9至141頁),而逐步落入求職陷阱中
- ③
因而未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並非無稽
- 綜合上述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告前揭所述應O工作過程O符,審酌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係向O葉O和」、「陳O安」應O工作,而雙方對話內容包含工作所需技能、職場經歷等節,實與一般應O工作實務需了解之內容相合,且由上述訊息傳送時間,被告係密集於109年6月28日、29日,依照徵才資訊上顯示之LINE帳號,分別向O葉O和」、「陳O安」應O工作,並積極與「葉O和」聯絡
-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那時因為要繳學貸,就從臉書找工作,想說做一個月就要離職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足證被告當時急於尋找工作,即便被告原欲應O者是文書助理內勤工作,非外出領錢之外勤工作,但因為急需工作賺錢,於「陳O安」表示「外勤、內勤都會幫您看一下」,最後獲「葉O和」指派之工作係至銀行領款之外勤工作時,仍予以接受
- 而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涉犯詐欺罪之情節,與本案被告僅告知他人帳戶帳號之情形不同,則在被告需要賺錢繳納學貸之經濟壓力下,急於尋找工作,因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帳戶資料遭騙取,並非無稽
- 3、
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 綜上,被告既係誤信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需要,而提供其帳戶帳號,進而提領客戶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 (四)
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加以處理退款之理
- 再由被告本案提領被害人款項時,不論是臨櫃或是以ATM領款,均將口罩褪至下巴,對於自身面容並無遮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74至79頁),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時常以安全帽、口罩遮擋面容之情形大相逕庭
- 更有甚者,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領錢期間,有第一銀行的人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匯錯錢到我的帳戶,要我回去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8頁),觀諸被告與「葉O和」之LINE對話紀錄,於7月1日15時3分許,被告傳送「抱歉,剛剛有人匯錯銀行,把錢匯到我戶頭」、「我在處理==」等訊息予「葉O和」,之後「葉O和」撥打數通語音通話予被告,被告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傳送「到家了,很抱歉今天突然這樣..」、「這樣我是不是不能做了@@..」、「怕這樣擾亂你們..我第一次遇到這樣,第一天上班就這麼糟糕」予「葉O和」,「葉O和」則回以「沒事,我有跟會計說了」等文字(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5至181頁)
- 另被告於17時3分起亦傳送「今天搞了一個烏龍....我怕經理不用我」、「有人匯錯金額給我,然後快3點才跟我說這事情」、「叫我趕快匯錢匯還給他,銀行的人也有打給我,中間經理也叫我趕快郵局辦事」、「還好銀行的人有要等我才結束」等文字予「陳O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1頁),該等客觀證據與被告前揭辯稱曾與銀行人員處理他人匯錯之款項乙節相符,足徵被告該部分所述非虛
- 而依上述對話內容,可證被告迄至當日領款工作結束,仍確信其係從事正當工作,擔心出錯而失去工作機會,且無從事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有於銀行向其表示有人匯款錯誤時,聽從銀行人員指示加以處理退款之理
- (五)
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 復由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郵局帳戶為其長期頻繁使用之帳戶,一銀帳戶於案發前之109年6月5日,仍為被告他職薪資匯入之帳戶,另被告早於109年3月30日即申O高雄銀行帳戶,並於同年4月20日有薪資存入,有上開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卷第33至37頁、第43、49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O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
- O以上開三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薪資及小額消費,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 (六)
被告再回以:「外勤說沒關係
- 末查,被告為上開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於當日即109年7月1日17時34分許傳送「那O為我有跟家人提過這個工作,說這樣作業方式很奇怪,有點用你的戶頭轉錢,這樣風險很高,想了解是不是可以不要用這樣@@」予「葉O和」,「葉O和」回以:「這樣的話要轉調內勤」,被告再回以:「外勤說沒關係,但是家人是怕說之後會不會被查,然後我有事這樣」、「不好意思因為今天的事情,我要去報案,我想問紀錄會不會有影響」,有與「葉O和」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3、184頁),並於翌日即109年7月2日即至警局報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4頁、第102至104頁),益證被告係於109年7月1日下午完成前揭提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後,至當日接近晚上之17時34分許,始發現異狀,因而向O葉O和」提出質疑,並於翌日即前往警局報案
- 衡以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無不希望犯行不要遭查獲或越晚遭查獲越好,要無自行前往報案讓警方O早掌握資訊據以偵辦之理,由此更可證明被告於行為後發覺事有蹊蹺,遂及早前往報警,被告實無抱持即令O帳戶遭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容任之心態,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 (七)
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 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前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陳O安」,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然尚O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 (八)
要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相繩
- 此外,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 O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
-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 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O可一概而論
-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 O,被告係為求職而告知他人帳戶帳號、提領款項,惟並無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要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相繩
- 七、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八、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2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理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八) 理由 | 本院查
- A第1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