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 1#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2#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3#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4#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5#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6#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7#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8#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甲OO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部分
- 109年度訴字第850號部分(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637號、第22252號):
- ⒈
分裝約3,000元金額之份量轉讓予陪同其向甲OO購毒之張O星
- 甲OO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O勝(業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死亡)聯繫後,再於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販售約1錢(3.75公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O勝而得款
- 李O勝隨即再將該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約3,000元金額之份量轉讓予陪同其向甲OO購毒之張O星
- ⒉
販售約0.62公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來之李O勝而得款
- 甲OO先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O勝聯繫後,再於109年7月1日下午11時16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租屋處外,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約0.62公克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來之李O勝而得款
- ㈡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
- 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386號、第19337號):
- ⒈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德而得款
- 甲OO先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O德聯繫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租屋處,交付約定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4分之1錢)予前來之李O諺
- 嗣甲OO臨時急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於同月11日下午7時42分許再以上開電話與李O德聯繫後,向李O德討回上開毒品之其中一半(即約8分之1錢),並以3,000元結算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德而得款
- ⒉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前來之李O德而得款
- 甲OO先於109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O德聯繫後,再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租屋處,以44,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前來之李O德而得款
- ⒊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李O德而得款
- 甲OO先於109年7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O德聯繫後,再前往李O德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以55,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予李O德而得款
- ⒋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前來之李O德而得款
- 甲OO先分別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4分、3時33分許,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O德聯繫後,再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租屋處,以37,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前來之李O德而得款
- ⒌
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德而得款
- 甲OO先分別於109年7月18日下午7時16分、8時53分許,與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李O德聯繫後,再於當晚11時許前往李O德位在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以10,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德而得款
- ⒍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諺
- 甲OO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10時38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O諺聯繫,並相約在中芸國小附近之廟埕見面後,再於翌日(19日)凌O某時許,前往李O諺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之住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予李O諺
- 嗣李O諺施用其中1包後,發覺品質不佳,經甲OO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與李O諺聯繫後,再相約取回剩餘3包,並以2,000元結算李O諺已施用之部分,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O諺(尚未取得價金)
- ㈢
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支
- 嗣警方O線查悉甲OO上開行為,而於109年8月5日下午4時5分許,依法於甲OO前述○○○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
- 二、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而堪佐證
-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㈡⒈至⒍所示,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O勝、李O德、李O諺以營利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O勝於警詢、證人李O德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李O諺於偵查中證述向O告購毒之情節,及證人張O星於警詢中證述參與證人李O勝向O告購毒過程O情節,且與卷附被告分別與證人李O勝、李O德、李O諺,及證人李O勝與證人張O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所示之通話內容均互核相符
- 又證人李O德、李O諺於本案案發後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O反應,有證人李O德、李O諺之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可見證人李O德、李O諺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施用者,而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且具分辨該毒品效果之經驗,益徵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 此外,警方O109年8月5日下午4時05分許,依法於被告上開文賢南路XX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9年8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扣押物品及毒品初篩檢驗結果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
- 而被告除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犯行,及於偵查中自白事實欄一、㈡⒈至⒍部分之犯行外,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示時O地與證人李O勝見面,另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⒍部分所示時O地分別與證人李O德、李O諺見面,並交付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與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而堪佐證
- ㈡
客觀犯罪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 又販賣毒品刑責甚重,政府機關又查緝甚嚴,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通常均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
- 本案被告於109年6月3日至同年7月19日間,密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O勝、李O德、李O諺,且價金從數千到數萬元不等,販賣之頻率或數量,顯與一般同有施用毒品習慣者偶然轉讓、互通有無,而不計對價或盈虧之情形有間
-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受理檢察官聲押之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無工作,係依靠補助金及販賣毒品之所得維生等語,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
- 從而,被告如前述之主、客觀犯罪事實,應均堪以認定
- 三、
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就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外,其餘部分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茲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分敘如下:
- ㈠
被告辯稱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⒈部分雖辯稱:那次是李O勝叫我拿海洛因去屏東賣,但因為別人不要,所以我就把毒品拿回來交還給李O勝等語,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這次是張O星拿安非他命給我去賣,我賣不掉,過兩三天再拿回去還給張O星等語,後於本院110年1月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於事實欄一、㈠⒈部分所示時O地與李O勝碰面,但並沒有拿毒品給他等語,復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判程序改稱:是李O勝叫我拿海洛因去賣,但因為別人不要,所以我就把毒品拿回來交還給李O勝等語,前後供述反覆且矛盾,所辯已先難以採信
- 又證人李O勝業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都叫他「老欸」,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我跟被告聯絡買毒品海洛因
- 一開始被告沒有毒品出去找,我就和張O星等消息,期間張O星還有拿我手機跟被告吵架,說等不到毒品
- 後來在109年6月3日上午10時28分許跟被告通話完後,我就到瑞隆路XX號附近,以30,000元向O告買了1錢的海洛因,並且有分給張O星
- 我買後有馬上試試看品質好壞,確實有解癮的效果等語,而證人張O星於警詢中除就證人李O勝上開證述表示均屬實外,亦證稱:李O勝於109年6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與被告通話時,被告表示在屏東找到海洛因要給李O勝,但品質不行,不能抽
- 我有用李O勝的電話跟被告講要拿品質好一點的,拜託他處理好一點
- 後來李O勝於當天上午10時28分許與被告通完話後,就下樓跟被告交易
- 李O勝上樓後有說用30,000元跟被告買,並分給我3,000元的量
- 我有立即施用,雖然品質不好,但還是有解癮的效果等語
- 再經比對卷附被告與證人李O勝,及證人李O勝、張O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起初係證人張O星於109年6月1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電話向證人李O勝稱:「老欸說他可能有啦!他說工作做一做才要來高雄」等語,證人李O勝則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回電對證人張O星稱:「老欸也沒有啊!」等語
- 嗣被告分別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21分許、7時42分許,與證人李O勝通電話時(中途均有換證人張O星通話),亦確實有稱:「那O屏東這裡,他拿過來O……那O沒辦法消掉啦!」、「他是人家軟爛的拿過來O!」、「我再找一個給你啦!」等語,且與證人張O星有所爭執(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50號部分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6頁),足見上開證人李O勝、張O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不僅互核一致,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符,益徵證人李O勝、張O星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可信性
- 至證人張O星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改口證稱:這次是李O勝販賣30,000元的海洛因給被告,我也有向李O勝購買3,000元的海洛因等語,惟此證述非但與前述其於警詢時O證述、證人李O勝於警詢時O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明顯有違,甚至與被告歷次反覆之供述無一相符,堪認其於審判中之證述顯屬虛妄,而應以其警詢時O證述為可信
-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及證人張O星於審判中所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均無可採
- ㈡
被告辯稱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1.至5.部分雖辯稱:我是與李O德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等語,且證人李O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5次都是我跟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並不是向O告買
- 我每次都會跟被告一起去找上手拿
- 我之前證述向O告購買是因為我當時不知合資的意義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證人李O德合資購買毒品之事,且證人李O德除於警詢中明確證述其就事實欄一、㈡1.至5.部分係向O告購買,全然未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一節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向其確認「你是單O跟被告購買,還是與他合資,還是委託他去跟其他藥頭購買?」時,更證稱「我單O跟被告買」等語
- 再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李O德有關事實一、㈡⒈至⒊、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不僅未有足以顯示被告與證人李O德合資購毒之內容,反可見被告詢問證人李O德是否需要毒品(被告向證人李O德稱:「你如果要來……我切4分之1給你吃啦!」、「下班了啦!要不要來?」),及證人李O德直接向O告詢問有無毒品可供購買(證人李O德向O告詢問:「你那裡有工作嗎……看有沒有工作,半天的薪水先讓我領一下啦!我已經2天沒有工作了」)之情節(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證人李O德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均屬矛盾而不相符,顯有維護被告之情,自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一致之證述較為可信
- 至被告與證人李O德有關事實欄一、㈡⒋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有被告表示其上手欲前來,要求證人李O德盡速帶錢過去之內容(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11頁反面),惟據證人李O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被告跟我說他的上游要來,問我要不要,叫我快拿錢過去
- 我就馬上拿37,000元過去
- 到的時候,他的上游還沒來,我就先回家上廁所,之後再過去被告那裡,被告就給我1包海洛因
- 當時被告上游已不在場,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他不會讓我知道等語,足見證人李O德係向O告交付價金,亦係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始終均未與被告上游接觸,佐以被告不欲證人李O德知悉其上游身分一情,益徵證人李O德係以被告作為交易之對象,兩人並無合資購買之情
- 是前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證人李O德係合資購買之證據
- 綜上,前開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解,及證人李O德於審判中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無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 ㈢
僅係無償轉讓等語顯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6.部分雖辯稱:我只是將毒品寄放在李O諺那邊,沒有要賣給李O諺
- 後來李O諺自己吃掉1包,還我3包,我表面上有跟李O諺說那包算2,000元,但我內心並沒有想那樣做
- 因為李O諺是我的鄰居,都會準備晚餐給我吃,我怎麼好意思跟他拿錢
- 我否認有販賣,只是無償轉讓等語
- 惟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6.部分所示時O地先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給證人李O諺,嗣證人李O諺施用其中1包後,由被告取回剩餘之3包,並以2,000元作為證人李O諺已施用部分之價金之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所坦認而不爭執外,復據證人李O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 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李O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於向證人李O諺討回3包海洛因時,先向證人李O諺稱:「那3包給我留著……你如果不要你不要動,我等一下過去拿」等語,證人李O諺即回稱:「我不是不要,我跟他說比較難用啦!」,被告再稱:「你如果難用就不要……我給你是因為汕尾那O不在,要讓你賺一下」等語(詳細通話時間、內容見109年度訴字第817號部分之警一卷第57頁)
- 另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汕尾有一個賣毒品的,所以我拿一些給李O諺,想說可以讓他去轉手賺點錢等語,與證人李O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的話,我可以拿去賣等語相符
- 再參以被告如僅係單O將毒品寄放在證人李O諺處,自始即無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意,則其顯無對證人李O諺稱:「你如果不要你不要動」、「你如果難用就不要」等語,並於取回3包時對證人李O諺言明其已施用之1包以2,000元計價之理等情,足見被告實係證人李O諺之毒品上游,由被告提供證人李O諺4包海洛因伺機轉賣,惟因證人李O諺施用其中1包後,發現品質不佳難以販賣,故由被告取回剩餘3包,而以2,000元結算證人李O諺已施用之海洛因1包
- 是以,被告就此部分實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無誤,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偵查中之自白,辯稱其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僅係無償轉讓等語顯不足採信
- ㈣
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於審判中就否認犯行部分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且無其他有利之證據足以動搖前揭依積極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四、
應O用之法律
- ㈠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自應O用被告行為當時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㈡⒈至⒋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分別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千萬元以下,刑度較舊法為重
- 另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乃認於審判中曾一度自白,即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將與上開相關部分之文字修改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適用,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⒉,及㈡⒈至⒋之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O用被告行為當時O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㈡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則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⒈至⒉,及㈡⒈至⒋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就事實欄一、㈡⒌至⒍所為,則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O勝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另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O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同有吸食毒品習慣之成年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尚與大盤毒梟者有間,而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 是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㈠⒉部分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五、
量刑之理由
- 爰審酌被告從81年間起,即多次因涉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法院之科刑判決,現更係在前案之假釋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如竊盜等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亦不在乎刑罰之嚴重程度,僅為圖不法利益,而在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除販賣對象達3人外,多次販賣之金額更達數萬元之譜,足見被告不僅主觀上之法敵對意思強烈,其客觀上侵害法益之不法程度亦非屬輕微,所為實值相當之刑罰對應
- 再參以被告犯後雖未有確切之反省或悔意,惟其現年已73歲,接觸毒品數十年,亦曾長期在監執行,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
- 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內容、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佐以各次販賣情節之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8罪間之犯罪性質、相O時間、造成之危害及關連性等情形,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載,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 六、
沒收之諭知
- ㈠
毒品部分:
-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4.42公克),業經鑑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欄一、㈡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供被告施用,而與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關,且起訴書亦已敘明關於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是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㈡
犯罪所得部分:
- 被告本案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際犯罪所得合計184,000元(事實欄一、㈡⒍部分未實際取得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 ㈢
犯罪工具部分:
- 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 ㈣
其他部分:
- 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部分,因不能證明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有直接關聯,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新舊法
- ㈠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㈣ 理由 | 應O用之法律 | 論罪
- 五、 理由 | 量刑之理由
- ㈠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毒品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之諭知 | 犯罪工具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