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第10行補充為「於110年2月21日19時40分許同意採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經查獲之情形,又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
-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1日17時56分前之某時許,在另案被告陳柏翰、陳O林兄弟二人位O高雄市大寮區進學路129巷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警方O110年2月21日17時56分許,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適甲OO在場,經甲OO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